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07號
TTDM,112,原易,107,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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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丁經岳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簽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乙○○吳國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 體LINE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經營俗稱「今彩 539」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 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 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 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碼中 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萬元 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乙○○吳國祥取得,而以 此方式林金花羅建豊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12 年1月5日8時22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 住處、居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手機1支、簽單3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乙○○ 
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提供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 住所及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 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 星」、「三星」、「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 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 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 期開獎「今彩539」號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 元、7萬,3000元、86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 乙○○吳國祥(另由警偵辦中)朋分,而以此方式林金花羅建豊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12年1月5日8時22分許 ,經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前開住處 、居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手機1支、簽單3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金花羅建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簽單3張、賭客簽注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在其住、居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址雖原係一 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電話、透過手機連接網路使用 通訊軟體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上開 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係定期以今彩539開出 之號碼對獎,而是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立一罪。至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行為獲利2萬7,452元(2500+60 80+11680+5120+207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鈞院審酌被告為 功鎮民代表,本應知潔身自愛為鎮民表率,竟聚眾賭博營 利,情節嚴重,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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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