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1號
TTDM,112,交簡,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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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交易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李惠美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惠美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2張」、「公 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112年12月25日高 監單東二字第1120301736號函」、「被告李惠美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 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 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雖於93年9月10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9月10日起 至94年9月9日止),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監理站 查詢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原因,臺東監理站函 覆意旨略以:查被告於89年5月31日為警舉發未帶駕照及未 戴安全帽違規,因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本站於93年7月26日 開立裁決書通知到案處理。因被告未於裁決書規定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辦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於93年9月10日易處逕行註銷其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臺東監理站112年12月25日高監單東 二字第1120301736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8頁至第 59頁)。故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係被 告因交通違規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 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 諸前揭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並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 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此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不合(修正後 該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處罰依據)。 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固屬正確,惟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屬 誤會。
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



2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 未注意,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羅玉麗受有右 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且增加日常生活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同為本案肇事原 因,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 卷可參(偵卷第27頁);並衡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其並非無賠償意願,僅係與告訴人彼此對於金額認知仍 有差距,此亦儘能留待民事程序作最後定奪;復參酌被告先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0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




  被   告 李惠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廣東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於此,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羅玉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羅玉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羅玉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沒有減速,但當時車速本來就不快,不會超過30(公里/小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羅玉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玉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羅玉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照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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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