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金興告訴被告張淑閔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張淑閔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閔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長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錦州街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續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吳金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臺東縣 臺東市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進入該交岔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金興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 、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先暫停,但是也沒有開很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金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金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