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就被告黃宇呈被訴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庚○○為朋友關係,而劉廷威係羅媛前男友,二人有財 務糾紛。庚○○、戊○○透過交友軟體得知羅媛與寅○○、巳○○、 午○○、壬○○等人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回 嘉民宿廣場(下稱回嘉民宿廣場)烤肉,庚○○、戊○○欲前往 理論,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0時50分許,邀 集丙○○、乙○○,渠等二人再召集辰○○、甲○○、己○○、癸○○、 丁○○、子○○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丙○○、乙○○便共同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辰○○、甲○○、己○○、癸 ○○、丁○○、子○○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癸○○,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渠等10人 聚集在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回嘉民宿廣場,乙○○持開山 刀向寅○○揮砍,丙○○持西瓜刀向巳○○揮砍,致寅○○受有右手 割傷及擦傷,巳○○則受有左側手掌背側切割傷合併第四、五 掌骨骨折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庚○○、戊○○則分別持現場椅 子丟擲寅○○、巳○○等人,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辰○○、甲○○、己○○、癸○○、丁○○、子○○則在場助 勢(庚○○、戊○○、乙○○、辰○○、甲○○、己○○、癸○○、丁○○、
子○○所涉之前揭妨害秩序、傷害犯嫌,本院另行審理中)。二、案經寅○○、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2年 11月6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 38頁;卷㈢第13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乙 ○○、辰○○、甲○○、己○○、癸○○、丁○○、子○○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庚○○:他753卷㈡第147-154 、181-189頁、同案被告乙○○:他753卷㈡第31-36、133-141 頁、同案被告辰○○:他753卷㈠第285-289、351-357頁、同案 被告甲○○:他753卷㈠第301-305、357-361頁、同案被告己○○ :他753卷㈠第315-319、361-365頁、同案被告癸○○:他753 卷㈡第91-95、125-129頁、同案被告丁○○:他753卷㈡第3-7、 19-27頁、同案被告子○○:他753卷㈡第59-63、129-133頁、 同案被告戊○○:他753卷㈡第233-239、245-253頁、本院準備 程序部分:本院卷㈠第351-357、333-342、425-431頁;卷㈡ 第33-56頁),證人羅媛於警詢;證人陳彥凱、歐仟惠警詢 及偵訊、證人未○○、李佳錞(原名:辛○○)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午○○、壬○○、寅○○、丑○○、巳○○、卯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人羅媛 :他753卷㈠第31-35頁、證人陳彥凱、歐仟惠:他753卷㈡第2
79-283、285-288頁;偵3768卷㈡第297-299、305-309頁、證 人未○○:他753卷㈡第255-258頁;本院卷㈢第124-139頁、證 人李佳錞:他753卷㈠第47-50頁;本院卷㈢第112-124頁、證 人午○○:偵3768卷㈠第95-98頁;卷㈡第337-341頁;偵1247卷 第7-11頁;本院卷㈡第222-258頁、證人壬○○:他753卷㈡第26 3-267頁;偵3768卷㈡第263頁;本院卷㈡第323-341頁、證人 寅○○:他753卷㈠第25-29頁;偵3768卷㈡第257-261頁;本院 卷㈡第258-278頁、證人丑○○:偵3768卷㈠第83-88頁;卷㈡第2 63頁;本院卷㈡第341-368頁、證人巳○○:他753卷㈡第271-27 4頁;偵3768卷㈡第261-262頁;本院卷㈡第368-373頁、證人 卯○○:他753卷㈠第37-41頁;偵3768卷㈡第293-297頁;本院 卷㈢第93-112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指認照片、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寅○○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 碟勘驗附件2份、回嘉民宿空照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 參(見偵3768卷㈠第363、367-392頁;卷㈡第329頁;本院卷㈡ 第101-107、147-149頁背面;卷㈢第23-32、33-64頁),另 有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前 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 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 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 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 、同案被告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前揭妨害秩 序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 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復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同案 被告庚○○為與前女友間債務糾紛乃起意聚集被告丙○○及其他 同案被告尋釁,被告丙○○僅係被動受邀請,且人數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對方人數亦眾,
幸未釀成重大人員傷亡,況告訴人巳○○、寅○○分別已與被告 丙○○成調解,並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5-377、379-381頁)。綜上 ,本件被告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丙○○因一時輕估後果以致觸 蹈法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此部分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巳○○、寅○○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2人並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另本院 衡酌被告丙○○雖對在場人士進行攻擊行為,但雙方衝突時間 並非甚長,且對方人數眾多,告訴人2人並非形單影隻、孤 立無援,造成危害程度尚屬非鉅,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竟受邀參與公然聚眾而持兇 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受僱送貨,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撫養剛做完心臟 支架手術的60多歲祖母,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巳○○、寅○○ 同意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75-377、3 79-381頁;卷㈢第162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偵3768卷㈡第227頁;本院卷㈠第30 3頁),雖為被告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西瓜刀為其所有(見偵3768卷 ㈠第31頁;本院卷㈢第152頁),至同案被告乙○○使用的開山 刀,被告丙○○則表示:我不知道是誰的,刀子不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無足認定上開物品
為被告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前揭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見午 ○○、寅○○等人抵抗,又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午○○、壬○○,致午 ○○受有左鎖骨骨折、骨盆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壬○○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或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即可,並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寅○○、巳○○、午○○、壬○○、丑○○ 、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佳錞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暨指認照片、告訴人壬○○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午○○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 基督教醫院傷口評估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宇成堅詞否認殺人未遂之 犯行,並辯稱:我開車是想要離開,我車那時候打R檔往後 ,有人拿刀,我一時緊張,不知道打到什麼檔,車子就失控 了,車子失控當下有沒有撞到人我不清楚,因為太混亂了; 我記得那時候前進好像是打到N檔還是D檔,當時我是想後退 ,但車子往前,我就馬上踩煞車,踩煞車的時候又打錯檔, 就往後開,我往後開又撞到很多東西,人家拿刀追我又很多 人我就很緊張,我不知道是打錯檔還是什麼,反正我上車就 是想往後面門口離開等語(本院卷㈡第39-40頁;卷㈢第155頁 )。
四、經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 發生衝撞午○○、壬○○之情事,致午○○受有左鎖骨骨折、骨盆 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壬○○則受有左 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丙○○ 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40頁),並有證人未○○、李佳錞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午○○、壬○○、寅○○、丑○○ 、巳○○、卯○○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可佐 證(頁碼詳見理由欄「貳、一」),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案
發現場監視器截圖暨指認照片、告訴人壬○○臺東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午○○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院傷口評估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供參(見他753卷㈡第205頁;偵3768卷㈠第355-358、367 -392頁),足徵上情為真。然被告丙○○以前詞置辯,從而, 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丙○○駕車時衝撞到午○○、壬○○是否 是基於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抑或駕車打檔不慎所致?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 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 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 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所謂不確定故意(學理上 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 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10年9月21日22時至23時 區間,透過Line或是IG以打電話或傳訊息方式與我前女友羅 媛聯繫,我主要是要跟她討回交往期間幫她付的錢,羅媛告 訴我要講就上利嘉找她講,說完就掛電話;我有與卯○○通電 話,問他要不要幫忙處理這筆錢,但他只有跟我說在利嘉, 沒有說詳細地點;因為戊○○有聽到我跟他們的對話,表示有 認識的朋友發動態知道卯○○他們現在在回嘉民宿烤肉,我本 來打算自己去討錢,但戊○○表示我自己去也要不回來,且對 方人很多,我們人多一點去比較有機會;戊○○一開始就有跟 我說要幫我找人來幫忙討這筆錢等語(見他753卷㈡第156-15 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也陳稱:我開車在路上經過豐 里全家時看到劉廷威,我就停下來跟他聊天,談話中他跟我 說因為跟前女友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去利嘉找她講事情,所 以我就跟著去等語(見他753卷㈡第194頁),由此可知,被
告丙○○是被動受通知前往案發地點協助處理同案被告庚○○與 其前女友之債務糾紛,並非本起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再者, 證人午○○、壬○○於警詢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丙○○(見偵3768 卷㈠第96頁;他753卷㈡第266頁)。身為事主的同案被告劉廷 威自始至終未萌生殺意,而被告丙○○不過是本於朋友情誼偕 同到場,與午○○、壬○○間素昧平生,遑論仇恨怨隙,況依照 當時情形,被告丙○○上車之際,雙方衝突已告一段落(詳如 後述),是被告丙○○嗣後駕車衝撞是否基於殺人犯意,實值 懷疑。
㈢、次查,證人午○○於警詢中固證稱:對方朝我們衝撞兩次,第 一次我有閃過,過兩分鐘對方又倒車朝我的方向撞過來,我 就往後跑看到一個擋住我動向的人,我就將他推開,對方撞 到我當下腦袋空白,直到車停下來我才有意識到被車撞到, 現場的人幫我將車抬起,扶我到旁邊等待救護車;我覺得對 方開車撞擊我時有想要讓我死的意圖;對方在現場有說「給 他死(台語)」等語(見偵3768卷㈠第96-97頁),核於其偵 訊所述大抵相符(見偵3768卷㈡第339頁)。而證人壬○○於警 詢中也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喊「撞給他死(台語)」,我看 到有人上車, 車子後退然後往前衝向人群,當時我也在人 群內,因為閃躲不及左腳有被撞上受跌倒;我自己覺得對方 想撞死我等語(見他753卷㈡第264-265頁),核與其偵訊所 述大致吻合(見偵3768卷㈡第263頁)。然證人午○○於本院11 2年8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被撞到之前,沒有印象有 人喊「開車衝撞」或是類似的話;車輛發動前現場也沒有人 喊「撞給他死」類似的話;我在警詢時稱現場有人說「給他 死」是雙方在吵架,開始起口角的時候,很多人在喊,不管 是對方還是我們這邊,都是一直在亂喊;當時是剛吵的時候 ,我不能確定說這句話的人是誰,我只是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7、236-237頁),可見證人午○○不僅無法確認「 給你死」是何人所言,耳聞此語與被告丙○○駕車間亦已相隔 一段時間。證人午○○進一步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稱:一開始 是庚○○跟卯○○兩個自己講,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越講越大聲 ,然後就起口角,兩邊的人互打;後面他們要走了,我們的 人就站在旁邊,然後車子就開過來了,就是第一波打完,當 時寅○○、巳○○好像也受傷了的時候,庚○○他們都往外走了的 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242-243頁),而證人壬○○於 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在現場我沒有親自聽到 有人說「撞給他死(台語)」,我警詢會這樣說是聽午○○說 的,而且我有看別人限時動態。有錄到這句話,這句話不是 被告丙○○說的;我的感覺被告丙○○倒車是要開出去,我沒有
辦法判斷他是故意要撞我們還是失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 -328、331、334頁),證人壬○○則表示是事後觀看限時動態 影片才知有人說「撞給你死(台語)」,但該人並非被告丙 ○○;且被告丙○○駕車應是為了離開現場,則核與前開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基此,被告丙○○係在雙 方衝突已近尾聲,同案被告庚○○那方欲離開現場之際上車, 亦未見被告丙○○口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殊難想像被 告丙○○會為與己無關的債務、暫時平息的糾紛突生枝節,再 次引發衝突導致人員傷亡。。
㈣、又證人午○○、壬○○雖於警詢中直指被告丙○○具殺人犯意,如 前所述,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乃因被告丙○○駕車過程中 前進、後退又快速往前而有如此推斷(見本院卷㈡第250、33 7頁),惟查:
1、 被告丙○○於警詢陳稱:我第一次倒車看我後面還有停一 台 BMW轎車沒辦法倒出來,所以我就先前進再倒退第1次,結果 先撞到轎車再撞到民宿的大門,後來丑○○拿刀子跑來敲我駕 駛座車窗,被他一敲我嚇到,當下反應是想要再倒車離開, 但我不清楚是不是打到D檔,我誤以為是踩倒車的油門,結 果是前進的油門,當我反應過來要踩煞車的時候我的車不知 道壓到何物,車子已半邊懸空,後來撞上民宿護欄等語(見 他753卷㈡第197頁)。其於本院112年11月6日審理程序中復 陳稱:我一上車就想往後退,我發現車是往前走就馬上煞車 ,之後我馬上後退,後退時我發現丑○○他們又拿西瓜刀追我 ,我就很緊張,後退有撞到東西,後來車子被砸,我記得我 是打R檔,因為緊張可能打錯檔就往前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 56頁)。
2、 另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1-105頁背面): 檔名:3_01_R_00000000000000①、影片00:01:21(畫面時間01:03:26),丙○○自鏡頭右邊 紛爭處跑出,打開黑色轎車(下稱A車)車門,隨即坐入車 內,尚無人攻擊A車。騷亂即眾人打鬥情形發生在A車的前方 。影片00:01:23(畫面時間01:03:30),A車後車燈亮 起。影片00:01:26(畫面時間01:03:37)A車向其前方 行駛。
影片00:01:26(畫面時間01:03:38),向其前方行駛之A 車停頓一下,隨即往其前方加速衝入人群。影片00:01:28 (畫面時間01:03:43),A車已衝出幾乎鏡頭外,並再次有 停頓煞車動作,後車燈再度亮起,眾人開始持椅子、器械等 物品攻擊A車。影片00:01:29(畫面時間01:03:44)在鏡
頭最邊邊的A車被眾人圍住,遭椅子、器械等物品攻擊。 影片00:01:30(畫面時間01:03:47),A車高速後退,A車 左前方之眾人仍繼續持椅子、器械等物品攻擊A車,影片00 :01:31(畫面時間01:03:50)A車撞上後方車牌000-0000 轎車(下稱B車)。B車被撞之後,B車倒退讓出空間,A車前 進一點點。
影片00:01:35(畫面時間01:04:00)A車高速後退,眾人 閃避。影片00:01;36(畫面時間01:04:02)A車因撞擊 不明物體而停車,在旁之部分人士有追擊車之行為,亦有在 旁部分人士因A車而閃躲。影片00:01:37。(畫面時間01: 04:05),A車因倒車撞擊不明物品停頓後,旋即加速往前開 ,眾人在旁有人對A車丟擲椅子等物品,也有人持器械朝A車 前檔玻璃、駕駛座車窗持物品敲擊,但A車未因此煞車停頓 而繼續前進。
影片時間00:01:38(畫面時間01:04:07)A車向其前方行 駛衝出鏡頭外。
②、由前開勘驗結果及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㈢第33-37 頁),確實可見被告丙○○駕駛的A車後方有B車停放,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以當時停車的狀況,被告丙○○ 要倒車的話必須要先往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頁),是被告 丙○○前揭所稱必須要先前進,方能倒車離開,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丙○○於畫面時間01:03:43起第一次往前行駛 的過程曾煞車停頓,斯時開始遭對方持椅子,器械等物品攻 擊A車,並將A車團團包圍,倘若被告丙○○有容任在場人員傷 亡結果之意欲,自當全力加速向前行駛,然被告丙○○卻開始 倒車,尤見被告丙○○辯稱駕車是為離開現場而非致人死傷一 事,應非憑空虛構。復且,被告丙○○已倒車往出口方向行駛 之際,對方仍未罷休,持續持物品朝A車攻擊,A車不僅撞到 同行的B車,更撞擊到民宿大門,此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一 輛車突然開車過來,我手持西瓜刀向前試圖制止這輛車停下 來,對方沒有停下來反而車子後退加速,我才持西瓜刀敲擊 該車車頂,試圖讓這部車停下來等語(見偵3768卷㈠第84頁) ,參以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59-60頁)亦可見證人丑 ○○手持西瓜刀。被告丙○○倒車過程中遭受數人猛力攻擊、甚 至持刀阻攔,心理壓力可見一斑,被告丙○○更不慎撞擊停放 在後方,由其邀集前往之同案被告辰○○駕駛的B車及民宿大 門,被告丙○○前揭辯稱遭受對方攻擊一時情急打錯檔,車輛 方才失控再度往前行駛,其無預見向前行駛可能導致傷亡結 果,仍向前行駛而容任傷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當非空
穴來風。
3、 再查,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審理程序中請被告於空照圖上 繪出倒車撞到物品再往前衝又停車的路線圖,經當庭測量約 為32至33公尺,此有空拍圖、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 第23、159頁),復參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0 5頁),被告丙○○從撞到民宿大門停頓再度往前行駛的時間係 自畫面時間01:04:05至01:04:07,以33公尺距離計算, 行車時速約為59.4公里,嗣該車往前行駛撞到護欄後,被告 丙○○旋下車逃離現場等節,此情為被告丙○○所坦認(見他卷㈡ 第198頁),並有證人卯○○、李佳錞於警詢、寅○○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3768卷㈠第86頁;他753卷㈠第38 、48頁;本院卷㈡第269頁)。以現場空間、人數而言,若被 告丙○○意欲取人性命,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況下,應當直接 了當踩滿油門、加速向前衝刺,且持續往人群聚集方向衝撞 ,然被告丙○○捨此不為,反是先往前行駛,煞停後又倒車, 倒車過程撞擊後方B車及民宿大門,嗣以時速59.4公里並非 甚快的速度僅向前行駛33公尺,旋撞擊護欄,隨即跳車逃逸 ,不僅提供對方相當反擊的時間,連帶殃及同案被告辰○○之 座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我自己也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會被撞到,或許只是剛好站在那邊,閃避不及 所以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8頁),亦難遽指被告丙○○本 意是朝人群衝撞,故被告丙○○異常駕車行為尚無以認定係基 於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㈤、復查,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丙○○ 開車衝撞的情形,第一次是撞到丑○○,他有閃開,第二次就 是撞到午○○等語(見他753卷㈠第26頁;偵3768卷㈡第257-259 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丙○○上車的時候,我 感覺是要離開;但是他往後又往前,速度又滿快的,我覺得 是要撞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276-277頁),然本院尚難 以被告丙○○駕駛行為認其具係基於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是無從憑藉證人寅○○上開主觀臆測斷定。又證 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一輛車突然要開車撞我及女 友,我將女友推開,我持有上西瓜刀向前試圖制止這輛車, 對方沒有停下來反而車子後退加速,我才持西瓜刀敲擊該車 車頂,試圖讓這部車停下來,對方不但沒停反而加速往我們 人群這邊衝過來,我有聽到旁邊的人叫囂說:「開車輾過去 」,接著我看到對方先撞飛一個人接著又撞到一個人,那個 人被捲入車底,車子依然加速前行直到撞到欄杆才停下來等 語(見偵3768卷㈠第84頁;卷㈡第259頁)。惟其於本院112年 9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丙○○有倒車,可能是緊張,
有往前開。因為在做筆錄的時候,當下大家都滿氣憤的,所 以講話有點重;我現在回想覺得他應該是想離開,可能太緊 張所以才往前開;我沒有被車子撞到,是差一點被撞到,車 子有經過我旁邊;而「開車輾過去」我有聽到人家喊,我不 知道是誰,並不是被告丙○○,因為他在我旁邊;我印象中被 告丙○○開車應該是尾段了;依照被告丙○○當時停車的狀況和 角度,需要調整一下角度才能運作,他倒車後又往前衝,應 該是太緊張打錯檔;事後我們都有碰面,他有和解,也有跟 我們解釋,我選擇相信他的話;第一次往前的時候他有煞車 ,我覺得他沒有想要撞人,且他馬上就後退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42-346、350、356-358頁),證人丑○○回想並經被告丙 ○○說明後,亦能認同被告丙○○並無衝撞現場人員之意圖。㈥、更查,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目睹被告丙○○駕車及撞 擊的過程(見他753卷㈠第38頁;偵3768卷㈡第295-297頁), 而其於本院112年11月6日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被告丙○○ 開車是雙方打的差不多,要結束的時候,車子要後退之前有 慢慢往前,可是沒有衝,慢慢往前的時候有靠近丑○○,有撞 到,但不是用衝的,他第一次往前是慢慢往前,可是我們這 邊的人也往前靠近車子的方向,後來車子有碰到人,人沒有 怎樣;後退的過程我們的人也一直在攻擊這台車,車子又往 前,我覺得他應該是想跑,我看到駕車的駕駛出來,往後跳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105-109頁),核與被告丙○○所 辯情節及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大抵相符。
另證人未○○警詢中證稱:我就聽到對方喊說「開車撞死他( 台語)」,我就看到對方有人開車往我們方向衝刺,就撞到 我朋友丑○○,撞到丑○○後又倒車再加速往我們方向衝;對方 開車全力衝刺就有要讓人死的意思等語(見他753卷㈡第256- 257頁),其雖有如此臆測,但其於本院112年11月6日審理 程序中證稱: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開車撞死他(台語) 」,是事後聽人家說的;被告丙○○第一次開車有煞車,我認 為沒有要把我們撞死或撞受傷,第二次沒有煞車,那次應該 也是要把我們散開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又被告丙 ○○第二次前進行為,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殺人、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無從以證人卯○○、未○○證述內容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末查,證人巳○○於警詢中原證稱:我被砍傷手之後就被人攙 扶進去民宿止血,在民宿內有聽到車子撞擊聲,當下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他753卷㈡第272頁),卻於偵訊中證稱 :我有看到開車衝撞的過程,第一次有煞車,第二次是直接 踩油門衝撞,撞到護欄才停止等語(見偵3768卷㈡第261頁)
。然其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程序中說明:我在偵訊中因 為看到影片才會如此陳述,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69頁)。至證人李佳錞於警詢中證稱:巳 ○○的手被砍之後就往屋內跑,我和在屋內的人就馬上幫巳○○ 止血,然後叫旁人報警叫救護車,約1分鐘後我在民宿廣場 就看到一台車衝撞進來將我朋友午○○壓在車底拖行,我看到 該部車駕駛就跳出圍欄跑走等語(見他753卷㈠第48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6日審理程序中又證稱:我人在民宿裡面唱 歌,然後就知道外面打起來了,我有看到外面一群人打起來 ,我們在玻璃門裡面;我有看到車子衝撞,車子從後面過來 ,當時我人已經在民宿裡面;對於車輛有倒車、前進的過程 沒有印象;我記得我看到是都已經撞上護欄了;我看到的是 車子衝撞進來,有沒有輾過或什麼我不知道,因為太多人了 ,都在前面,我只知道車子衝撞進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13-116、120-121頁),此二人無法證述被告丙○○駕車之 全部過程,自無從以渠等證述內容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之犯 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及遍查卷內其他事證,尚無法排 除被告丙○○前開駕車行為係因一時情急打檔錯誤所致,本院 認仍不足獲致被告丙○○係基於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