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268號
TNDV,95,繼,268,202312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葉秀琴
葉秀芬
關 係 人 葉重男


上列聲請人關於拋棄繼承事件,關係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95年7月20日南院慧家雅95繼字第268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係被繼承人葉茂 連之繼承人,經大陸台籍朋友告知被繼承人葉茂連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21日已於中國大陸逝世,聲請人2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說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分別為被繼承人葉茂連之長女 、次女,聲請人2人於95年2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惟關係人葉重男即葉 茂連之長子,嗣以葉茂連於93年間出境後即行蹤不明生死 不明迄今已逾16年而向本院聲請宣告葉茂連死亡,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葉茂連於100年6月20日下午1 2時死亡,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葉 茂連既於100年6月20日下午12時經宣告死亡,則聲請人2人 前於9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四、至本院於95年7月20日所為南院慧家雅95繼字第268號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葉秀琴葉秀芬之部分,因上開 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 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