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等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毛小玲於聲請人對社團法人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等提起本院一百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拆屋還地之訴,為陳美照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相對人陳 美照業已失智而無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 對人陳美照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0月27日 新樓醫字第1122086號函、同院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01頁 、第415頁),並經毛小玲即相對人陳美照次女於112年9月1 日、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99頁、第430頁), 堪認相對人陳美照確已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未免訴訟久 延,應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陳美照與毛小玲為母女關係,並無 其他家屬居住於臺南市(見限閱卷第7頁至第13頁),而毛 小玲為相對人陳美照入住台南新樓醫院時該院於112年8月18 日發出病危通知之被通知人,且受任擔任相對人即本件共同 被告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 9頁、第319頁至第321頁),足徵毛小玲與相對人陳美照之 關係緊密,對本件原因事實亦應有一定程度瞭解,當能有效 保障相對人陳美照訴訟上之權益,茲選任毛小玲於本件擔任 相對人陳美照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