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莊宗隆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楊坤明
蔡蕎甯
蔡永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與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 司)簽立直銷契約成為公司會員,得依直銷契約行使訂購公 司產品、經銷、推薦、領取獎金等權利及獲取相關福利。兩 造均為力匯公司會員,依公司業績職等由低至高依序為一星 領導、二星領導、三星領導、孔雀領導、飛馬領導,且於11 0年間,原告、被告蔡永川在力匯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三星 領導,被告楊坤賜、被告蔡蕎甯擔任孔雀領導,被告楊坤明 擔任飛馬領導。
㈡詎被告竟於110年1月24日晚間力匯公司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富霖宴會館舉辦「大團隊活動(下稱系爭餐會) 」前事先謀議分工,由被告楊坤賜於系爭餐會舞台上持麥克 風向原告及其家屬、在場公司會員、客戶等超過100人前謊 稱:「您騙了人家的錢,騙了人家的貨,您買了貨買了單, 貨拿走了,不付錢是什麼意思」、「一個小女生,您騙人家 錢,騙人家錢拿人家貨,又一毛不付」、「處理什麼?來, 騙的來」、「那真的是糟蹋的沒臭沒小您知道嗎?我們是有 修養的人」、「阿伯,您兒子欠得無臭無小有欠得很囂張又 很唱秋是在欠怎樣的,欠錢都是這樣用的喔」、「您知道嗎 ?糟蹋的沒臭沒小,阿不然您要怎樣,對不對,不然要怎樣
,下來樓下」、「您兒子就是騙人家錢,我就是給您洗門風 」等詞(下稱系爭楊坤賜言詞)。惟被告楊坤賜指摘之內容 為原告與證人黃燕如間之糾紛,原告已與證人黃燕如達成共 識,且如期清償中,縱原告向被告再三解釋,被告仍置之不 理,繼續對在場之會員、會員家屬及客戶繼續謾罵、訛稱不 實內容。被告楊坤明為被告楊坤賜胞兄,明知原告已於109 年12月1日清償證人黃燕如,亦在系爭餐會現場大聲嚷嚷「 因為已經超過1年多都不曾沒有還錢了」等語(下稱系爭楊 坤明言詞,與系爭楊坤賜言詞合稱為系爭言論)。被告蔡蕎 甯、蔡永川於被告楊坤賜、楊坤明發表上開言詞期間,則持 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超過500名成員,名稱為「RSA:1 高雄惠聚明心」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直播,以此方法 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實誣指原告行騙證人黃燕如,1 年多未曾還款,使力匯公司會員及客戶對原告滋生不信任感 ,私下議論原告品德,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實則,原 告和證人黃燕如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於108年7月間 ,證人黃燕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購買力匯公司 之產品,再與訴外人黃智惠、被告楊坤明共謀偽造原告簽名 申請加入力匯公司,由被告楊坤明辦理入會手續,此舉無異 強迫原告中獎,復因被告楊坤明表示無法辦理退貨,原告才 開始經營直銷。嗣被告楊坤明又將原告自系爭群組中退出, 致原告無法取得公司產品,無法推介他人成為公司會員,知 悉、參加上線舉辦之活動,自110年1月24日起即無業績,侵 害原告之工作權,縱認工作權非民法保障之絕對權,亦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 公開張貼本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及請求被告楊坤明賠償 於110年、111年間按前1年收入3.5倍成長之工作損失合計新 臺幣(下同)542萬8,008元等語(本院按:已扣除110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領取之60萬2,246元;計算式參見補 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1頁)。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坤明應給付原告542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其等臉書個人頁面以未限制 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張貼本判決全文3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 及書狀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被告楊坤賜、楊坤明有在上開 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欺騙其上線即證人黃燕如為 其刷卡購買60萬元的產品,經過2年大約只還了10萬元左右 。被告楊坤賜曾經代證人黃燕如與原告協調,原告同意把公 司獎金付給證人黃燕如還款,在系爭餐會前原告所賺取早已 超過該數額,但未依約還款,迄今亦仍未清償完畢,證實原 告從一開始就沒打算付錢,故被告楊坤賜、楊坤明才在系爭 餐會質疑、詢問原告為何不履行約定。被告楊坤賜拿麥克風 只是兩個人吵架的行為,並無任何預謀,被告蔡蕎甯、蔡永 川只是持手機拍照,紀錄現場發生什麼事,不知道兩造間之 狀況,亦未參與雙方爭執,系爭群組內之直播實為被告楊坤 賜開啟,且被告楊坤賜當時把手機放在口袋,並未拍攝到任 何畫面。系爭言論內容並無不實,並非散布不實謠言,就算 系爭群組有人看到,但爭執內容屬實,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㈡力匯公司之直銷模式是先購買1套產品即可成為會員,會員可 以對外銷售,並無保障收入或保證獲利,沒有任何規範或責 任額,要靠會員自己銷售,沒有業績就沒有收入,很多人今 年收入百萬,隔年收入為零,在直銷界亦是常態,且原告只 提出全年收入報表,應提出每月報表,才能反應原告獲利情 形。力匯公司直銷商(會員)和上線間為獨立個體,就算上 線會舉辦說明會,也只是個人行為,公司並無強制規定上線 必須幫助下線經營、對下線有何責任,或應基於工作目的設 立群組供下線使用。系爭群組係被告楊坤明創設之私人群組 ,並非公司群組,被告楊坤明自然可以決定讓何人加入,亦 非僅有加入系爭群組才能銷售產品。原告在110年後未再賺 取收入,係原告自身未再從事銷售所致,和被告楊坤明行為 無關。況原告於審理時改稱係受證人黃燕如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向力匯公司購買產品,偽造原告簽名加入力匯公司,既然 原告自認沒有購買產品,就不是會員,沒有經營直銷的權利 ,也不會有任何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 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 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 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 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 分軒輊,是法院於受理此種基本權衝突類型之案件,為兼顧 兩種法益之保障,應盡力衡平主觀上(如是否出於妨害名譽 譽之惡意、有無善盡查證義務等)、客觀上(如言論內容之 真偽及具體程度、散布方法是否使人周知、是否可受公評之 議題等)一切情狀,兼以經驗法則權衡孰者為重,並於個案 中作出合於憲法目的之法律解釋。再按「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 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 是主觀的價值判斷;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受憲 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其涇渭分明,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 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 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內容粗俗不堪,認為行 為人即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於社會 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 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是否構 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有二,其一為被告事先謀議分工, 在系爭餐會共同將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散布予在場與會之人 及系爭群組之其他成員,侵害原告名譽權(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第421頁至第423頁);其二為被告楊坤明將 原告退出系爭群組,致原告無法再經營直銷,侵害原告之工 作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見本 院卷第209頁、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49頁),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會共同侵權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係事先謀議分工,由被告楊坤賜、楊坤明在場 謊稱系爭言論,被告蔡蕎甯、蔡永川持手機在系爭群組直播 等情,惟僅被告楊坤賜、楊坤明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發表 系爭言論,並辯稱係因原告長期積欠證人黃燕如債務未清償 ,讓人覺得原告是一開始就意圖詐騙,被告楊坤賜、楊坤明 不滿才口出此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1 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實係原告 與證人黃燕如間已有還款協議,且如期清償中(見補字卷第 15頁、第18頁),並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 沒有收入,所以我上線證人黃燕如幫我刷了60萬元,讓我有 這些經銷的權利做這個事業,我們當初協議是他先幫我付錢 ,我再還他,我現在一直都有定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而依證人黃燕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 是做保險業務,在做直銷前就認識,在108年7月15日力匯公 司有活動,和我一起去聽。原告說他的保單借款要下來了, 要跟我買7套產品,60幾萬元,是我幫原告刷卡用他的名義 買,原告說等貸款下來、2週內會付我錢,再把全部產品給
他。1個月後我拿單子去公司領的時候只拿到2套,發現其他 5套被原告領走,但後來只有給我10萬8,000元,扣除獎金詐 騙我39萬元。因為我發現我被詐騙,在109年請被告楊坤賜 和原告協調,原告保證說10月份起賺到的錢會還給我,但一 直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除證人黃 燕如主觀上認定其遭原告詐騙乙節,及被告楊坤賜代其與原 告成立還款協議為原告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 ),其餘關於證人黃燕如刷卡60萬元為原告購買產品,原告 因此加入力匯公司成為會員等情,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參 諸原告於112年3月8日審理時所述「幫我出了60萬」、「我 再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且於112年3月 14日補正狀及隨狀檢附收據影本,甚至本院112年6月21日收 文之民事準備狀中,均多次使用「還款」、「還錢」、「清 償」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第191頁、第199頁 ),亦不否認有積欠證人黃燕如金錢債務,據此,堪認原告 與證人黃燕如間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尚未 清償完畢等事實。上開證人黃燕如所使用「詐騙」乙詞,僅 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況所謂借錢詐騙,須在借錢當下即無任 何還款之真意,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對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及適用未必有所涉獵,因有民事債務糾紛而提告財產 犯罪者終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者屢見不鮮,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原告既已有陸續還款10萬8,000元 予證人黃燕如,尚難認定在借錢當下即有日後不欲清償之意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係出於證人黃燕如對法 律之誤解。至原告雖於112年8月7日民事準備狀後一改前詞 ,稱係證人黃燕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購買力匯 公司產品,否認證人黃燕如對原告有任何請求清償之權利云 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然觀原告起訴時主張在 108年7月15日後即以力匯公司會員身分營業銷售獲利,且本 件財產上之請求大部分為其所受營業損失之賠償(見補字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加入力匯公司須先 購買產品,原告亦不否認有取走證人5套黃燕如刷卡購買之 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417頁),復於訴訟期間數次強調已 和證人黃燕如達成協議、正常清償等詞,與自身其後所述均 相互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應認其翻異之詞為臨訟杜撰,尚 難憑採。
②又被告雖否認有在系爭餐會當下於系爭群組直播,然證人黃 燕玲、林蓮花到庭均明確證述有在系爭群組看到原告和被告 楊坤賜在台上之直播影片(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 390頁至第391頁、第393頁),核與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系爭餐會當日即111年1月24日晚上8 時許有「Live已開始」、「Live已結束」等文字內容、時間 相符(見補字卷第43頁、第79頁),被告楊坤賜辯稱其係以 自己放在口袋裡的手機直播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9 頁、第130頁),顯然與一般人進行直播之方式及理解不符 ,尚難憑採。惟原告另主張係則被告蔡蕎甯「或」蔡永川持 手機直播,卻僅提出被告蔡永川之照片1張為證(見補字卷 第41頁),上開照片雖可見被告蔡永川手持手機,但究為靜 態記錄,無法還原被告蔡永川手持手機之實際操作,至證人 黃燕玲證述係被告蔡蕎甯、蔡永川在舞台1左1右拍攝等語(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與系爭群組當時僅有1個直播進行之 客觀事實不符。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蔡蕎甯「或 」蔡永川協助直播之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僅能認定係由不 詳之人持被告楊坤賜手機直播。則被告楊坤賜在系爭餐會手 持麥克風說出系爭楊坤賜言詞、又以直播方式呈現於系爭群 組,致現場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顯見其有發表言論以傳布於眾之意,但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仍應視其言詞內容是否不實,而得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而定。
③細繹原告提出,被告楊坤賜、楊坤明於系爭餐會間之影片轉 譯譯文內容(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楊坤賜 先指摘原告騙了「人家(按:即證人黃燕如)」的錢或貨, 原告否認此事,並表示已和證人黃燕如處理好了,被告楊坤 賜則反覆、不斷質問原告有無還錢、欠錢不還,繼續指稱原 告騙錢,行為太過份(本院按:嘸嘈嘸小,意指沒有分寸) ,雖被告楊坤賜用字帶有情緒、較為通俗,且該言論內容選 擇在當下場合發表亦有嫌突兀,但內容顯係針對原告明知, 其與證人黃燕如間債務之清償問題。前已敘及,原告確有積 欠證人黃燕如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雖主張其 已與證人黃燕如達成共識,一直都有定期清償云云(見補字 卷第15頁,本院卷第70頁),但自始並未說明與證人黃燕如 定期清償之協議內容為何,又應於何時清償完畢,卻自陳僅 還款12萬6,152元(見本院卷第354頁)。復依其112年3月14 日補正狀記載,扣除獎金後還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8年7 月23日1萬7,952元、109年2月13日4萬3,200元、110年1月28 日前不詳時間3萬元、109年12月1日1萬5,000元、110年2月5 日2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103頁),即自108 年7月15日積欠債務時起算,至系爭餐會於110年1月24日舉 辦時經過1年有餘,原告清償款項仍未達5分之1,各次時間
間隔、金額均不固定。縱依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黃燕如間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亦見證人黃燕如要求原告在11 0年2月5日全部還清,惟原告僅還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03頁),雙方並無共識可言。則不論證人黃燕如證述 被告楊坤賜代為協調之還款協議「內容」是否為真,均難認 原告對其積欠證人黃燕如之債務,有成立任何協議,及原告 有定期清償、依約還款。原告起訴主張其已與證人黃燕如達 成協議,或於系爭餐會時回稱其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補字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顯然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 符。況依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5日成為力匯公司會員起至 110年1月24日止經營直銷賺取收入已超過百萬【計算式:10 8年10萬8,288元+109年38萬8,920元+110年54萬1,368元=103 萬8,516元,見補字卷第20頁】,遠超其對證人黃燕如之欠 款數額,此亦為身為原告上線之證人黃燕如所知悉(見本院 卷第163頁),即原告確有因加入力匯公司經營直銷獲利, 但借款予原告購買首批產品、致其得以接觸直銷之證人黃燕 如,卻仍承擔債權無法滿足之風險迄今。一般人面對此種情 形,從最初信任、耐心等待,漸漸轉為不安、焦急甚至憤怒 、無力,因而認為被人欺騙之心境乃在情理之中。被告楊坤 賜身為證人黃燕如上線,復曾代證人黃燕如向原告協調未果 ,雙方不歡而散,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5頁),心中不 滿自亦可想而知。再衡以原告從事直銷業,上、下線間固然 各自獨立,但仍然具備團隊及多層次從屬之形式,被告楊坤 明為原告、證人黃燕如、被告楊坤賜、蔡蕎甯、蔡永川之上 線(見本院卷第70頁),即被告楊坤賜與原告亦為旁線關係 ,被告楊坤明、楊坤賜自不希望團隊內成員間有金錢糾紛未 決,影響成員間之相處或信賴。且從被告楊坤賜在台上曾多 次表示要拿麥克風給原告,請原告說明,更稱如果冤枉原告 ,願意賠償道歉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楊坤賜 並非單方指責、不讓原告發言,反而希望藉此機會和原告辯 論。綜上系爭言論發表之前因後果及完整語意,實不難推知 被告楊坤賜、楊坤明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為透過使在場 與會者即力匯公司或直銷業務相關人等議論之機會,給予原 告壓力,要求原告妥善處理積欠證人黃燕如間之借款債務, 並未逸脫客觀事實,雖其等選擇於系爭餐會席間公開質問、 批評原告而非私下溝通或許可議,惟結合背景事實脈絡觀察 ,究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純粹羞辱或攻訐,其言論縱伴隨宣 洩個人情緒或令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之評論。至被告楊坤賜、楊坤明表述時之文字選用,本
為言論自由之核心,既非以逾越合理範疇之方式外顯,亦為 個人表意自由之實現,被告楊坤賜、楊坤明自身發表言論之 方式亦併受受眾公評。據此,本院斟酌被告楊坤賜、楊坤明 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表達方式、前後語句、文字選用,及 將被告楊坤賜、楊坤明之言論自由及與原告之名譽權所受影 響衝突衡量後,認被告楊坤賜、楊坤明係基於其等確信之事 實(即原告積欠證人黃燕如未清償乙事)發表系爭言論,尚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即難認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 目的,或有何以不實事實散佈、指摘之惡意,揆之首開說明 ,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坤賜、楊坤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被告楊坤賜、楊坤明對原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蔡蕎甯、蔡永川亦無從因何事前謀議、分工,與被 告楊坤賜、楊坤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被害人 名譽權受有侵害,且有以此手段回復名譽之必要,始有適用 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既無足採,亦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張貼 於臉書網頁以回復名譽。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坤明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部分: ①原告復以被告楊坤明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侵害原告之工作 權、直銷權等語。先不論原告主張工作權、直銷權受侵害, 而工作權、直銷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 或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群組為「公 司群組(見補字卷第19頁)」,為被告楊坤明所否認,嗣原 告亦自認系爭群組為被告楊坤明創設(見本院卷第450頁) ,據此,無論被告楊坤明是否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均為兩 人間私人互動,不致影響原告身為力匯公司會員之身分,自 不可能發生如原告起訴狀主張「無法取得公司產品、無法推 介他人成為會員(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不能工 作或經營直銷之情形。
②原告又以被告楊坤明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致其無法參加上 線舉辦之活動、餐會或出遊,以推廣力匯公司之產品,並援 引證人黃燕玲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51頁、第427頁)。 然所謂直銷,係與傳統意義之零售有別,透過個別人員向顧 客行銷商品或服務之商業模式,直銷員有權購買、銷售公司 產品以獲取利潤,同時也有權推介他人成為直銷員;又直銷 員雖隸屬於公司直銷體系,但保有自主經營業務之自由,透 過面對面的討論和說明建立與顧客間之個人關係(參見世界
直銷聯盟即WFDSA網頁說明:Direct selling consultants work on their own, but affiliate with a company that uses the channel, retaining the freedom to run a bu siness on their own terms. Consultants forge strong personal relationships with prospective customers, p rimarily through face-to-face discussions and demons trations)。申言之,直銷員雖係以提供勞動能力換取報酬 ,但並不具備有如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之從屬性,亦非不問 工作結果可領取固定薪水。而證人黃燕玲於本院之證述:因 為群組對我們很重要,團隊活動都要從群組裡面報名,沒有 團隊活動幾乎就沒有辦法銷售,我2年多來沒有私下銷售, 也沒有聽過,幾乎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僅為 其從事直銷2年多之經驗,及其主觀上認知經營直銷事業之 方法,並非唯一方式,此觀證人劉文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兼楊坤明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坤賜問:你是 力匯公司的會員,你在力匯公司是否有收入過?是持續都會 有收入嗎?)有收入過,沒有持續的收入。(被告兼楊坤明 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坤賜問:你沒有做力匯公司了,還 有收入嗎?)沒有。(被告兼楊坤明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問:有規定一定要讓你在大群組裡面嗎?)沒有。( 被告兼楊坤明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坤賜問:沒有讓你在 大群組裡面,你就無法經營力匯了嗎?)不是。不是都只靠 上線,如果都是靠上線,那永遠不會長大。像我自己本身經 營力匯是公司有內訓,把一些服用過產品經驗介紹給自己的 親朋好友。(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可以自己開發?)可以, 如果只靠上線會餓死。(被告兼楊坤明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楊坤賜問:你經營力匯是不是屬於個人的事業?)是。( 被告兼楊坤明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坤賜問:所有的銷售 是來自於你個人決定?)有些是上線跟我們講什麼時候會有 促銷,如果有促銷可以跟親朋好友介紹分享,可以來買,達 到促銷的效果,也可以幫助他們。(被告兼楊坤明等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楊坤賜問:力匯的經營有強制規定上線一定要 幫助你經營嗎?)是要協助下線,沒有規定,我的上線是說 如果遇到困難會從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 79頁),益徵直銷員並非只能透過上線活動營業,以自身人 脈開發銷售對象,甚至更加重要。況原告主張原告被退出系 爭群組,因此無法報名參加「上線」舉辦之活動,既為上線 舉辦,性質上即屬私人性質,與系爭群組為被告楊坤明私人 創設相同,參諸證人劉文元所述公司並無強制規定,原告亦 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坤明有何允其參與、加入之義務
,縱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致原告無法參加被告楊坤明舉辦 之活動,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可言。遑論依原告提出力匯公 司之會員手冊,直銷商亦非不得向公司申請終止契約,經過 6個月冷卻期間後再加入其他旁線體系(見本院卷第232頁) ,即非僅有透過被告楊坤明始有繼續經營直銷乙途。原告在 力匯公司之會員身分並未喪失,仍有權購買、銷售公司產品 之前提下,卻稱其在110年1月24日後即未再經營直銷,純為 其經銷策略、個人選擇及規劃所致,和被告楊坤明無涉。據 此,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向被告楊坤明請求損害賠 償,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名譽權、工作權及直 銷權之不法侵害,均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負如聲明所示之連帶賠償或賠 償責任,及將本判決張貼於臉書個人頁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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