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9號
TNDV,112,重訴,28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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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陳薇鵑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 告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住同

被 告 張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8萬4,8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3,128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芮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與被告陳薇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薇鵑重劃會依期第
53次理事決議,出售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陳薇鵑後,轉售予原告,且被告陳薇鵑保證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就買賣標的不得再與第三人成立買賣
契約、合作開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或提供擔
保、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之行為
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被告陳薇鵑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約定或中途不
賣,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後7日內仍未改善完成時,...應給
付原告依買賣標的782.12坪、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
計算,共3,128萬4,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被告益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張芮榞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396號存證信函:
「...三、經查,本案土地已於112年5月24日登記台端為
所有權人,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惟台端尚
未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文件予本公司,致本
公司無法進行第一期撥付作業。四、是以,基於貴我雙方
和諧並確保本案契約之履行,請台端於函到後三日內依上
開約定交付相關文件提供正本供本公司核對」,通知被告
陳薇鵑限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但被告陳薇鵑經原告以
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不僅未依約履行,更於取得本案
所有權後旋即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顯然故意違反系爭
契約。原告嗣於112年8月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774號存證信
函:「本公司基於善意,前已多方聯繫台端處理本案,惟
台端屢屢拖延,本公司特以本函再次通知台端,請台端於
8月10日前主動聯繫本公司並給付3,128萬4,800元之懲罰
違約金...」,以被告陳薇鵑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請求
被告陳薇鵑給付3,128萬4,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
益銘公司張芮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
陳薇鵑就系爭契約所列條款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益銘公司張芮榞就被告
薇鵑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全部義務債務連帶責任。
(三)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8萬4,800元,及自11
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薇鵑、益銘公司則以:同意給付,之前有簽過協議
書,只是給付需要時間協調等語。
(二)被告張芮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台北北門郵局1396號存證信函、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逸仙郵局7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陳薇鵑、益銘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張芮榞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賣方即被告
陳薇鵑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約定或中途不賣,經
買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後7日內仍未改善完成時,買方得
解除契約,賣方應返還全數已收受價款,並應給付原告依
買賣標的782.12坪、每坪4萬元計算,共3,128萬4,8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確
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並經原告以台北北門郵局1396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陳薇鵑應交付移轉所有權相關文件以利系
爭契約之履行,然被告陳薇鵑仍將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則
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薇鵑給付3,128萬4
,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又被告益銘公司、張
芮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益銘公司
張芮榞應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陳薇鵑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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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