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20號
TNDV,112,重家繼訴,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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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黃○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繼承黃○雄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369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黃○雄之兄弟,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因車 禍事故死亡,被繼承生前已與配偶陳○離婚,故兩造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因被告自000 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台,全無聯絡至今,連父親身故 亦無法聯繫告知,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扣除生前贈與部分,下稱 系爭遺產),又原告於被繼承死亡時,代墊下列遺產債務繼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9,198元,應由系爭遺產 支付原告:
 1.被繼承人因車禍事故送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期間醫療費 用880元。
 2.被繼承人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機車,因車禍損壞嚴重,修 繕費用為9,990元。
 3.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296,300元:包括男庫箱2,500元、納 骨堂櫃位牌位使用管理費用41,000元、柳營火化使用費用6, 000元、平安宴費用(便當餐)20,000元、喪葬費用226,800 元。
 4.辦理繼承相關費用合計2,028元:包含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規費900元、辦理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1,128元 。
 5.上開遺產債務繼承費用309,198元均由原告先墊付支出, 應由被繼承遺產中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遺產其中編號7之機車(核定遺產價值300元)於發生車 禍事故後,經原告修復並占有使用中,被告多年不在國內, 無法使用,宜由原告單獨繼承。又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已辦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開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又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11 64條規定,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黃○雄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因被告遷出國外行方不明,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53頁), 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且被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以認定。  2.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黃○ 雄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附表編號7之機車修繕費用9,990 元、喪葬費用296,30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合計2,028元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勝有機車行收據、正豐聖業有限 司送貨單、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吳記排骨大王收據、福蘭鮮花店 收據、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經核前開費用共 計308,318元,均屬繼承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依照前開說 明,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原告,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 除之。
 2.至原告主張被繼承生前因車禍事故送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住 院期間之醫療費用880元,亦屬繼承費用,雖據其提出佳里 奇美醫院收據為憑,然查被繼承生前之醫療費用並非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喪葬費用,縱認原告主 張上情屬實,此亦屬兩造所繼承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 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無涉,原告自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系爭遺產扣除 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平適當。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代墊繼承費用共計308,31



8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就被繼承遺產分配,應先 將前開308,318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2.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7所示機車由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外,其餘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 等語,本院審酌前開機車由原告單獨取得,較能發揮其使用 效能,至其餘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平且有利於兩造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權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被繼承黃○雄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分之2 4 佳里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下同) 5,829,4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所支付繼承費用308,318元後,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5 佳里區農會存款 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6 佳里區農會存款 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課稅現值3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價金補償被告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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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