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滯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12號
TNDV,112,訴,912,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琬瑜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6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復與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由陽明公司運送被 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伊拉克目的地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起訴,且被告營業所在地設 於本院轄區之台南市學甲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已有適用何準據法之合意,當事人間 既無明示之意思,考量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並 在國內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堪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契約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同年11月間向 原告訂艙,委託原告運送7個貨櫃貨物至伊拉克(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遂向陽明公司訂艙,由陽明公司將系爭貨櫃交予 被告使用、裝載系爭貨物後,由陽明公司運送。詎料,系爭 貨櫃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前來領 櫃,導致陽明公司向原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經協 商後,陽明公司同意給予折扣,折扣後之系爭貨櫃延滯費為 新台幣(下同)57萬1690元,原告已將前開費用墊付予陽明 公司。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使用後儘速返還系爭貨櫃義務被告未盡此等義務,致原告受有賠付陽明公司前開延滯費 之損害,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萬169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提供系爭貨櫃實際滯留狀況及當地處理狀況之官方證 明文件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貨櫃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 人是否有遲延未前來領櫃。合理狀況應是伊拉克的受貨人完 成清倉時應需支付當地貨櫃延滯費用後,始得提領貨櫃,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伊拉克當地受貨人提領或已支付之費用證 明或貨櫃拍賣所得證明,不合常情。系爭貨櫃皆屬於「已電 放」之狀況,領取貨物權利並不屬於被告,原告於整個過程 並無提供任何可供被告協助處理之方案,後續僅告知產生相 關費用並要求被告負擔,亦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其因民法第664條規定,將原本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 係擬制為原告介入運送,其權利義務,既與運送人同,此際 原告即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應無適用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577條並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且依 民法第664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另行請求報酬。 ㈢兩造間約定以海上運送方式運送貨物,且約明由原告運送一 定件數、數量之貨物(海商法第38條)。貨物運達後,運送 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海商 法第50條)。又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依原證1所示,各次



運送之預定到達日各為西元2020年11月8日、11月15日、11 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但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0條規定 ,於貨物運達後,立即通知受貨人領貨,且遲至西元2021年 9月16日始將受貨人未領貨事宜告知被告,因此所衍生之貨 櫃延滯費,即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依海商法第5條、第51條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 ,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 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 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自應優先於 民法第650條之適用。縱使原告能舉證其未怠於通知受貨人 領貨,然於受貨人怠於受領時,原告亦可依上開規定受貨人 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 通知受貨人,亦不至於衍生貨櫃延滯費,故貨櫃延滯費不應 由被告負擔。
㈣運送人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將簽發載貨證券交由託運人,再 由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以便受貨人持載貨證券 換取小提單提領貨物,因受貨人需結清相關費用後始得換取 小提單,足見被告之受貨人業已給付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費 用,後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
㈤兩造間系爭契約裝船通知書注意事項第5點記載,託運人有義 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 位返還等事由,所產生相關之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 任,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艙,原告再向陽明海運 公司訂艙,由陽明海運公司實際運送,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且原告就系爭運送與被告約定全部價額,本件採電報放貨方 式交付貨物,由陽明海運公司製作提單影本給受貨人,讓受 貨人於目的地港取貨。嗣系爭貨物分由7個貨櫃貨物運送至 伊拉克目的港。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視為原告自行 運送(卷106-108頁)。
 ㈡原告已支付陽明海運公司系爭貨櫃延滯費57萬169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上開 規定,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規定,於承攬運送契 約亦有適用。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經原告向陽明公 司訂艙,由陽明公司提供系爭貨櫃原告交由被告使用,系爭 貨物已由陽明公司運抵目的地港,被告之受貨人經通知後未 提領系爭貨物,有陽明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文可證(卷143 、144頁),則被告使用系爭貨櫃逾免費期間,使原告遭 陽明海運公司求償延滯費,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抗辯:貨櫃延滯費為運送契約之報 酬,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運送約定全部報酬,原告不得請求 額外之貨櫃延滯費之報酬云云,惟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運費係 指運送人之報酬,為運送人提供運送服務之對價,至於延滯 費,則係運送人提供託運人使用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之 費用,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既非運 送人之報酬,自不應認為係運費之一部。查原告所請求者, 為系爭貨櫃未經被告之受貨人提領而使用超過免費期間之延 滯費,依前開說明,非屬運費,即非運送人之報酬,自無民 法第664條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延滯費應由 受貨人負擔等語。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 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 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 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 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性質上為海商事件,應適用海商法。惟海商法第5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係賦予運送人或船長在無法交付貨物時, 得採取以受貨人費用將貨物寄倉之擬制交付方式免除責任, 非謂運送人或船長皆須依此方式為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 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即明。再者 ,該規定係規範運送人或船長在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 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時,應如何交付之問題,所謂以受貨 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自係指倉庫費而言。本件既為使用系 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㈢另被告辯以:受貨人業已領取小提單,表示受貨人已結清相 關費用,後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受 貨人業已領取小提單時,不代表受貨人永久不取貨也不會有



任何責任,亦無法證明受貨人已結清超過免費期間之貨櫃延 滯費。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所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乙節,尚不影響本件 結果之認定,爰不再贅述。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7萬1690元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 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民事起訴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577條依同法第5 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許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1/1頁


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