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歐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車損部分之請求自30,000元減縮
為24,320元(本院卷第179-180頁),則其聲明於減縮後為
:被告應給付1,42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4年間受聘臺南地區某材料公司,而配偶因為工
作關係無法隨原告下臺南共同居住,遂由原告先單身赴任,
假日回臺北居住。原告因工作關係至某酒店消費而結識擔任
坐檯小姐之被告,兩人並成為朋友關係,但無男女之情。10
5年間,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好感,不介意當原告的地下情
人,也不要名分與財務支援,兩人遂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此
後,被告每週一至兩次獨自一人來原告宿舍與原告一起用餐
,隔天上班再回家。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懷孕,自己只有
原告一個男友,所以小孩係原告所有,原告遂相信被告所言
。被告懷孕期間向原告表示要買營養品、嬰兒用品、衣物、
產檢,甚至以生產後扶養小孩辛勞為理由,要求原告犒賞被
告,支付與姊妹淘出國旅遊之旅費,原告均盡可能滿足被告
。總計原告自知悉被告懷孕後至107年8月14日期間,前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合計匯款1,401,000元。被告
在107年1月15日產下女嬰(下稱甲),原告十分高興,對甲疼
愛有加。半年多後,原告越發覺得甲與自己不像;加上自己
結婚多年並無子女,但與被告交往幾個月,被告就懷孕,於
是懷疑甲非從己身所出,遂找機會檢驗甲與自己有無血緣關
係。107年9月間,原告取得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證實甲與自
己無血緣關係,經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自己仍有婚姻關
係,甲確非原告之女,於是兩人便分道揚鑣。108年1月間,
被告主動傳訊息給原告,兩人恢復交往,期間被告曾以購屋
及裝修房屋為由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先後二次各給付150
萬元(此二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兩人歷經幾次分手及復合
,其後原告於110年8月確認被告已與前夫再次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遂與被告疏遠。因被告謊稱女嬰係受孕自原告,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雖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01,000元。
㈡又被告基於毁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
新市區環東一路與南科二路口處,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要求原告下車討論之前糾紛。原告
不理睬欲開車離去,被告竟跳上系爭車輛車,使該車引擎蓋
板金受有數道刮痕損壞,致令美觀上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
告,前述事實,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被告犯
毁損罪確定,上開板金損壞經估價為24,320元,原告雖未實
際修復,仍非不得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24,32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欺騙伊已離婚一事,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
,然其所提之對話紀錄内容,原告之解釋顯然與被告認知有
別,亦即該對話紀錄中,或多或少使用「前夫」一詞,乃係
被告為求安撫原告情緒所述,然而事實上,原告自始均知悉
被告尚有婚姻一事,否則若使原告情緒不穩,將有言語暴力
發生,此情已讓被告必須服用藥物治療。
㈡原告僅有提供匯款明細,惟該明細是否係為扶養子女而支出
,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匯款明細之所有費用都
是基於原告為扶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而衍生之支出,進而向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然上開明細至多僅得以證明有上開金流
,惟將金錢以匯款方式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有多端,可能
基於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買賣關係給付價金等原因
,不一而足,何以僅憑原告所提之單據即可認定上開費用乃
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之?細究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大
多都是為證明被告究竟有無欺騙被告婚姻,與被告是否要求
原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一事全然無涉,而縱有此類對話紀錄
,然而原告仍應盡證明何筆款項是基於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支
出之舉證責任,否則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以及全然未提及
特定款項之對話紀錄,即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然悖於
民事訴訟法上對於舉證責任之要求。
㈢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時,兩造尚互為情侶關係
,又情侣關係下之金流往來,大多是基於為討他方歡喜而為
之贈與,在沒有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該匯款明細都是原告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之開銷前,認定其屬於贈與一事,未有
不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逕稱被告應盡舉證責任一事,核屬
有誤,理應是原告先舉證上開支出都是為扶養被告未成年子
女時,被告才應負抗辯本案金流非屬扶養費用而屬贈與之舉
證責任。
㈣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受有利益之
原因關係仍屬有效成立而存在,則原告若欲主張不當得利,
仍須按民法第92條主張遭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方得主
張不當得利,然原告需先就被告詐欺之部分盡舉證責任,否
則其不具撤銷權,故原告無從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退萬步
言之,縱使原告得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假設語
氣,被告並無就本件事實中欺騙原告),然依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被
告否認曾向原告謊稱甲係受孕自原告之事實,亦即被告對原
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且據原告所述,其係自107年9月知
悉被告之子女與其不具血緣關係,卻未於一年内撤銷其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撤銷權也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原因關係仍屬
有效,被告受有利益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仍
無理由。
㈤縱使原告證明其確實係基於扶養未成年子女而主張不當得利
(假設語氣),然原告亦已於得知未成年子女非出於己生後
,仍表示其自願扶養之。被告顯然係因原告之外觀行為,而
生原告不會向其請求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之信賴狀態,今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行為,將造成被告受有金錢之損害,
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㈥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有為扶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而有特定
支出,且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假設語氣),惟如附表編號
1、3、5、7、12、13之支出均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涉,自不
得列入請求範圍內而主張不當得利。
㈦被告不否認其對系爭車輛板金造成損害,然原告未實際修理
而提出支出明細,則其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
之材料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收到原告所匯款1,400,100元(本院卷第60頁)。
㈡被告毀損原告車輛板金與烤漆(本院卷第60頁)。
㈢被告102年1月10日與蕭同賀(更改姓名為蕭傳錡)結婚,於1
10年7月30日離婚(本院卷第133頁)。
㈣寶健醫事檢驗所鑑定報告記載排除原告與甲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本院卷第83頁)。
㈤兩造所提證據(原證一至原證二十、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論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401,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惟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洵屬無據。又上訴人知悉受騙,其未舉證其已於發現
詐欺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渠等所
受領之報酬,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自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自知悉被告懷孕後至107年8月14日期間,前
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合計匯款1,401,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對帳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因乃係被告懷孕
期間向原告表示要買營養品、嬰兒用品、衣物、產檢,甚
至以生產後扶養小孩辛勞為理由,要求原告犒賞被告,支
付與姊妹淘出國旅遊之旅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固主張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原因乃係各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原因,然將金錢以匯款方式
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有多端,可能基於贈與、消費借貸
、返還借款、買賣關係給付價金等原因,不一而足,本院
審酌原告匯款之時間自106年8月9日至107年8月14日,期
間長達1年餘,且次數多達13次,若其匯款給被告之原因
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原因,依理應非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因此,上開
匯款是否如原告所述之原因,應認尚屬無法證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懷孕,自己只有原告一個男友
,所以小孩係原告所有,原告遂相信被告所言,然事後經
親子血緣鑑定,證實甲與自己無血緣關係,因被告謊稱女
嬰係受孕自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亦為被告所
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LINE對話截圖,被告雖於11
0年8月間表示:「我最隱私部分全被你挖出來了」、「因
為你說過,你要請陳來告我,所以我一直在準備哪天你對
我下手」、「我承認到後面才不防你」、「到7/30我放下
防備」、「因為我一直記得那句話,如果陳來對我怎樣,
我才不會沒靠山幫我」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然
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說明其與前夫婚姻狀態之
內容;而原證八、九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於109年9月
間向原告提及「你女兒」等文字(本院卷第147-150、151
頁),然原告早於107年9月間取得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證
實甲與自己無血緣關係,而原告亦自陳其自109年1月開始
又與被告復合並提供費用且與原告一起照顧甲等情(本院
卷第16頁),因此,要難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提及
「你女兒」等文字據以證明被告在106-107年懷孕期間或
生產後曾向原告謊稱甲為原告女兒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
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懷
孕後向原告表明「自己只有原告一個男友,所以小孩係原
告所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懷孕期間向原告謊稱
甲為原告女兒,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亦屬無法
證明。
⒌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懷孕期間向原告謊稱甲為
原告女兒,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因乃係各如附
表備註欄所載原因等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匯款,對原告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
01,000元云云,核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
決意旨,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成立,然原
告未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
不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匯款1,401,000元。至被告另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判決意旨,主張被詐欺而成立法律行為,雖未經
依法撤銷,倘已受有實際損害,被詐欺者即非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詐欺者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詐欺者返還所受利益,然該判決案例與本件不盡相
符,且於本件無拘束力,自不能比附援引,應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板金損
壞維修費24,32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遭被告
毀損車輛板金與烤漆等語,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判決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第2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板金與烤漆損害部分維修需費24,32
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業已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
台南分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5-197頁),堪
可信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修理而提出支出明細,則
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其應向原告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
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
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
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
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材料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按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因油漆及板金
均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且僅重新噴漆或板金並不會延長
車輛的耐用年限,故噴漆及板金費用均不應扣除折舊。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修理項目為工資(1,710元
)及噴漆(22,610元),並無零件部分,雖噴漆部分有記載
「噴漆材料9,120元」,惟核此部分亦屬噴漆費用之一部
分,是被告抗辯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為無理由。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板
金損壞維修費24,3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
2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1,000
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准予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匯款明細):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備註(原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零用金 2 106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坐月子 3 107年3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零用金 4 107年3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甲扶養費 5 107年4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零用金 6 107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甲保險 7 107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16,000元 被告聲稱要與姊妹淘去土耳其旅遊之旅費 8 107年6月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甲扶養費(要求一次給付80萬,原告分次給付) 9 107年6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2 107年7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5,000元 零用金 13 107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聲稱要與姊妹淘去冰島旅遊之旅費 合計:1,40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