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
中華民國85年4月24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 重訴字第
67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77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 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 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第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章松元於偵審中均未指稱聲請人共 同參與犯案,且章松元、陳春旺二人於本案審理時均一再當 庭否認聲請人係「龍哥」,章松元並在原審證述其警訊自白 曾受刑求,章松元因誤會其遭拘捕乃聲請人向警方檢舉所致 ,因而挾怨報復,偽稱聲請人係「龍哥」,係該案主謀,企 圖減輕罪責,並提出告發章松元涉嫌偽證之告發狀、章松元 親筆書信影本一件,主張章松元涉嫌偽證。然查,聲請人所 提告發狀之具狀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份,另書信影本並無監 所日期章以顯示作成日期,惟依告發狀所載:「嗣告發人於 執行期間,曾接獲同在台中監獄執行之被告透過獄卒傳遞之 書信」等語觀之,顯然該書信之作成係在聲請人因本案判刑 確定執行之期間,則依前揭說明,該二項證據,顯然不具備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 質。次查,聲請意旨既主張章松元涉嫌偽證,並提出告發狀 、書信影本以證其實,應認其亦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之再審事由。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章松元偽證業「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之證明資料。又原確定判決就章松元、陳春旺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多次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俱已詳 述其採證之理由(見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第3頁 第7行起至第5頁第1行) ,再審意旨就確定判決明白論究之 事,再予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 主張,難謂有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 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 二四號裁判參照)。再審意旨主張「龍哥」實另有其人,已 經章松元提出檢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他 字第1297號偵查在案。又本案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83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案件於83年4月1 4 日審理時,承辦法官以誘導訊問方式,一再疲勞訊問,導 致章松元、陳春旺在非自由意志下而為錯誤之指認,並據此 自動檢舉移送重新偵查起訴,而遭本案判刑確定,此項新事 實、新證據,適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云云。經查:聲請意 旨就此部分並未現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作形式上之 審查,自屬無從認定其主張者符合所謂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 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況依其主張,章松元所檢舉之案件 ,自87年間偵查迄今尚無結果,是已經相當之調查,仍不能 辨其真偽;另所稱87年間探監男子身份資料、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3年度偵字第18831號、2912 號案件等相關卷證資料均待調 閱,而縱經調閱,亦需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 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亦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