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祐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順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於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一樣青年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設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嗣於110年3月29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復於111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為 現名。原告與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簽訂一樣青年旅店股份有 限公司乙種特別股投資協議書,原告自此時成為被告之股東 ;惟原告對被告嗣後變更公司所在地於現址並不知情,且被 告名稱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被告名稱之變更 亦應經股東會修改章程程序為之,原告就被告變更名稱之事 一無所知,遑論曾參與提出變更章程議案之股東會,原告為 確保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不致蒙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公司自 107年度至被告提出年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文件。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於被告公司登記所在 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方式查 閱、抄錄或複製,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並聲明求:被告應 將自107年度起至提出年度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於被 告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
、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在107年3月1日設立,而原告係在108年 6月14日投資特別股50萬元;依兩造簽訂之「乙種特別股投 資協議書」第7、9條約定,特別股股東沒有表決權及選舉權 ,不能介入經營及管理,且有5年退場機制,另被告公司遷 址乙事,係在110年3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並請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務,且在110年3月29日經臺南市 政府來函核准登記,並無於法不合,原告請求查閱帳冊,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原名:一樣青年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乙種特別股股東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一樣青年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乙種特別股 投資協議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14日起迄 今之股東,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 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公司 文件,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查閱被告公司108年6月14日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 ,因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前並非股東,該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投資係特別股,不能介入經營及管理云 云;惟特別股股東僅在表決權及選舉權受有限制,而查閱 帳冊等公司法賦予之權利並未受到限制。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提出日止 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於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 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 製,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被告公司文件 編號 名 稱 編號 名 稱 編號 名 稱 1 公司章程 2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3 股東名簿 4 公司債存根簿 5 營業報告書 6 資產負債表 7 綜合損益表 8 現金流量表 9 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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