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7號
TNDV,112,訴,70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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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吳珈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吳仲謨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居、交往40年許,因雙方欲結束交往關係 ,而原告於交往期間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其中包括⑴多年 來兩人前往旅店住宿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⑵購買 車子4輛260萬元、⑶車輛油費、稅金及保養費80萬元、⑷食衣 等其他費用60萬元、⑸按摩費用140萬元、⑹被告害原告跌倒 手術4次自費額400萬元等,然因帳目往來不清,難以計算代 墊款項之確切金額,原告爰於兩造協議分手時向被告請求返 還300萬元之代墊款,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協商,同 意各退一步,達成共識由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給原告,以 終止爭執兩造間之金錢、情感等所有糾紛,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應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代墊款部分成 立之和解契約;若法院認系爭協議書非成立和解契約,則兩 造往來日久,而原告身體疾病纏身,且原告對被告舊情綿綿 、一往情深,奈何被告已開始避匿,原告乃於112年1月23日 要求被告贈與150萬元讓原告買房,此為原告對被告所為贈 與契約之要約,但歷經112年3月24日晚上原告因挨告並被拘 留一晚,次日無保請回,被告在112年3月27日才來電說抱歉 ,然後兩人到成大校園牽手散步二小時後,談妥翌日見面談 贈與事宜,兩造遂於112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長 榮路口的7-11長榮店平心靜氣談話,由被告承諾願贈與150 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當天的對話,亦有錄 音可憑,且兩造交往約40年形同事實上夫妻,因此被告負有 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能依該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被告爰依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請求法院 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其為被告代墊金錢之日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具體 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中,兩造外出住宿不超過7次, 其中111年年初有去日月潭,當時被告要支付,但之前被告 有給原告旅遊基金10萬,所以原告表示要由旅遊基金支付。 ㈡兩造於原告97年喪偶之後,兩造均為單身後才開始交往,之 前雖有認識,但各有各的家庭,應認兩造是從97年交往至11 2年分手,大約15年時間,且兩造沒有同居的事實。 ㈢被告雖於112年3月28日在原告所擬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系爭協議書之内容並未敘明代墊金錢之日期、金額及計算方 式等,而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交往過程,亦無法證 明有代墊情形存在;況兩造交往期間,皆由被告支付費用, 並無原告所稱代墊費用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原因,乃係因兩造於1 12年1月23日曾至橋頭芭蕉舞場跳舞,原告於回程路上以「 被告跳舞時未抱緊原告」為由發飆,要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讓其買房自生自滅,並開始至被告與其子女之住處(下稱被 告住處)騷擾被告及家人,分別數次寄送騷擾信件,更於3 月24日20時21分許,擅自侵入被告住處,被告之子女要求原 告退去仍滯留,原告因而遭被告之子吳冠霖提起侵入住宅告 訴,因雙方於112年5月3日已無條件達成和解,業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之子吳冠霖於112年3月 24日提告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碰面討論如何解決 兩造糾紛,卻遭原告以其會因此留有犯罪前科,而情緒勒索 被告購買小套房讓兩造共同生活,日後一起遊山玩水,因當 時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而願意交付150萬元,並在原告所 擬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乃成立贈與契約,在未給付金 錢前,贈與人即被告自得撤銷其贈與,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並以112年6月2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送 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㈤被告固曾表示要給付150萬元讓原告買小套房,將來一起居住 、彼此照顧,既是基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繼續交 往意思,應認被告顯係以維持兩造情誼為基礎,而出於善意 之「好意施惠」行為,非屬契約行為,而兩造已結束關係, 縱被告未依其允諾履行,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履行之權。 ㈥就原告主張和解契約部分,因和解契約應該是有因契約為原 則,對造主張是因為代墊成立和解,就應舉證證明各筆代墊 費用的事實才合理,原告仍須證明各筆代墊費用。從原告之



書狀觀之,兩造並無和解之意思,因此,雙方並沒有成立和 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認識多年並曾交往而成為情侶。
 ㈡被告曾於112年3月28日在原告手寫「甲○○要還150萬,3/29付 35萬」「第一金4/10,68萬」「鴻海/?」之字據上簽名。 ㈢兩造於112年1月24日、25日有傳送LINE文字內容(詳如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之六張截圖)。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於兩造協議分手時向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 之代墊款,嗣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協商,同意各退一步, 達成共識由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給原告,以終止爭執兩 造間之金錢、情感等所有糾紛,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成立 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150萬元等語。惟查:   ⑴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1月24日、25日有傳送LINE文字內 容(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原告提出之其他line文字 內容(補字卷第19頁),均無被告同意返還代墊款150 萬元之內容;至於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為:「甲○○要還15 0萬,3/29付35萬」、「第一金4/10,68萬」、「鴻海/ ?」等內容(補字卷第21頁),固然有記載被告要還15 0萬元,但並無記載「還150萬」之內容是否為代墊款, 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就代墊款成立和解契約,尚 非無疑。
   ⑵再將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錄音譯 文相核,兩造第一次提及150萬部分乃係:「A(即原告 ):里長他說:因為你是按電鈴都沒人在,那你現在是 ?你現在是決定怎麼樣?要還我150萬,還是要還我300萬 ?」、「B(即被告)前面那個。」「A(即原告):前 面那個是什麼?前面哪一個?」、「B(即被告):妳說 的那個。」、「A(即原告):我說的那個多少?」、 「B(即被告):你說房子那個...買房子那個」、「A (即原告):就是150萬那個」、「B(即被告):阿妳 昨天不是說去買一間100萬的」、「A(即原告):150 萬阿!沒有100萬阿!?阿不然你去看有沒有100萬?如果你



有可以買到100萬哪你就買100萬,我去看那個是150萬 ,所以」、「B(即被告):在哪邊,我不知道」、「B (即原告):我真的」、「A(即被告):沒有,你只 要準備錢,阿房子在哪邊我會帶你去看,這樣可以嗎?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固 然有提及要還原告150萬元,但乃係因原告去買房子, 被告同意「給」原告150萬元,因此,配合兩人對話前 後文,雖然原告於談話間問被告「要還我150萬,還是 要還我300萬?」被告答稱:前面那個等語,但此段對 話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係因同意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 代墊款項,由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內容,要難認兩造間 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項,達成 以15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再審酌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錄音譯文,兩造後續提 及150萬部分,則為「買房子」、「頭期款150萬真的不 夠」、「150萬的事...好 ,那就是150萬。你就是先… 明天嘛!你就是先給我付35萬 ,明天還是這幾天啦!」 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均與買房子有關,至原告 固然後來再稱:「就...我們用150萬,就是你要還我這 一個嘛!!好,那150萬我就是會拿去買房子啦!對不對? 啊!我會買房子啦!這個一定是要這樣子處理的,我們等 一下也簽名啦!齁!買房子共住阿!好不好?」,被告回 應「嗯」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然觀之此段對話 內容,被告回應「嗯」,亦係針對150萬就是原告會拿 去買房子讓兩人共住之事回應,並無提及係因被告同意 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代墊款項返還150萬元之內容,因 此,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 錄音譯文來認定兩造間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代墊款項,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
  ⒊依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兩造有於112年 3月28日就兩人交往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項 ,達成以15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 1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蓋贈與為無償行為,除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應許贈與人於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而所謂「履 行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 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 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 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等有益於社會利益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長榮 路口的7-11長榮店,由被告承諾願贈與150萬元予原告, 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⒊惟被告辯稱兩造雖成立贈與契約,在未給付金錢前,贈與 人即被告自得撤銷其贈與,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並以112年6月2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交往約40年 形同事實上夫妻,因此負有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 第2項規定,被告不能依該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3-75 頁),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係因補償兩造交往40年,而願 意贈與原告15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 取,況兩造僅為男女朋友關係,即使交往多年,關係密切 ,然其二人既非夫妻,亦未共同生育子女,復無何親屬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何道德上義務,尚 難遽認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被告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贈與。
⒋依上所述,贈與契約之贈與物即150萬元之權利既未經移轉 ,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應屬有 據,從而,該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則原告再依據 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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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