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謝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汪明賢(已殁)
汪國興
方敬智
紀正男
紀靜怡
紀修
紀雅玲
方美惠
兼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汪育暄
被 告 方富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於訴
訟程序中死亡,惟其原委任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
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因繼承而所有,原係訴外人陳玉里所有,因拍
賣由伊父親取得所有權,其上有陳玉里興建之「卓元帥廟」
,設有招牌、建物、廁所、香爐、鐵皮建物及水塔等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除甲○○外)等為陳玉
里之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有拆除之義務
;如被告(除甲○○外)等均拋棄繼承,則甲○○依無主物先占
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陳玉里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況民國93年間原告之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非陳玉里所興建,否則早就要求拆除了,豈會拖延
到現在才訴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繼承陳玉
里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
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下稱台電
台南營業處)函覆系爭建物之用電戶資料為「陳玉里」,在
依臺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許可:...」規定,可
證陳玉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前揭條文係以未
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
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天然災害損壞需
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領有門
牌編釘證明之『原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規模在3層樓以
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超過250平方公尺,且實際僅供居
住使用者』、『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前既存未領有建造執照
之建築物,其規模在3層樓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250平
方公尺,實際僅供居住使用,且申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無其他自有已接用水、電房屋者』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許可,而系爭建物
係廟宇建築,非前開各項建物,顯非依此條文申請用電;又
依台電台南營業處函覆係載系爭建物上電表申請人原始用電
憑證己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提供,而依其電腦資料
提供目前用戶名稱,是陳玉里為現用電戶,是否為原始申請
人,尚難證明,自不能以陳玉里為用電戶而認系爭建物為其
原始起造或為所有權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另以倘認陳玉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甲○○依無主物
先占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等語。惟原告已
無法證明陳玉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無陳玉里之繼承人
是否拋棄繼承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認為理由,
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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