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2號
TNDV,112,訴,482,2023122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哲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親自之簽名、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而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志賢對被告葉哲維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依據另一原告林崇琦之訴訟代理人 吳美蓮(按:亦為林志賢母親)於本院稱:現在找不到林 志賢人,林志賢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蓋章,是吳美蓮之 女兒找律師撰寫本件起訴狀等語(本院卷第25、39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林志賢部分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林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