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胡振南
胡馬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兆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譽霖
被 告 蔣寶進
訴訟代理人 蔣明和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謝柏芝
方暉勝
黃世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權路線5、D1位置土地、面積 1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美玲、蔣寶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袋地(下稱系爭袋地),必須經由鄰地始能通往公路,系爭 袋地周圍鄰地如附表所示,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就附表所示 鄰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權路線5、或通行權路線3、或通 行權路線2、或通行權路線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路線5、 或通行權路線3、或通行權路線2、或通行權路線1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見訴字卷第237至239頁)。三、被告方面:被告林兆、蔣寶進、李美玲均主張附圖通行權 路線5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被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則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高低落差大,不便原告通行,附圖通行權路線3為損害鄰 地最小之通行方案,但若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附圖通行權路 線5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應依規定與台糖公司簽約並繳納 租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 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 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 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 ,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
㈡經查:系爭袋地需經由周圍地始能連接附圖所示綠色線範圍 之柏油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網路地圖 、現場照片、附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至115、12 5至13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 爭袋地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又附圖通行權路線1之A 1位置土地上坐落有被告蔣寶進所有之建物;附圖通行權路 線2之B位置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林兆所有之水錶電箱;附圖 通行權路線3之C位置土地位於被告林兆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6房屋庭埕正前方,且將被告林兆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切割為2部分;附圖通行權 路線5之D1位置土地上為樹木,是本件堪認附圖通行權路線5 所示D1位置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 通行權路線5所示D1位置、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出確認通行權之4個 方案,被告均不同,本院經審酌後既認附圖通行權路線5為 損害最小之方案,就其餘部分,仍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 權範圍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又原告請求確認附圖通行權路線5通 行權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且因法律規定而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周圍地之義務 ,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附圖所示路線 通行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範圍 附圖所示通行權路線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圖編號D1位置土地、面積184㎡ 附圖所示通行權路線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兆 附圖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111㎡ 附圖所示通行權路線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兆 附圖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88㎡ 附圖所示通行權路線1 ㈠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 及㈡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㈠蔣寶進 ㈡李美玲 ㈠附圖編號A1位置土地 、面積85㎡及㈡附圖編 號A2位置土地、面積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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