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陳凰龍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之2/1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
而對之為送達,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