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80號
TNDV,112,訴,19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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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被 告 宸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②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冠有限公司(下稱宸冠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豐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為①240萬、②60萬元 二筆金額撥貸),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時為0.1%) 加0.9%浮動利息計為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1.59%加1.16%計為年利率2.75%,機動計 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及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 及付息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沒有 能力清償等語,核與原告上述請求無涉,自無從據此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宸冠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再 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 償還之責;又王文豐為宸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 定,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宸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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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