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89號
TNDV,112,訴,188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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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林靜芬即元統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經濟部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至117年7月17日, 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 1.595%),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 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本借款債務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以下簡稱遲 延利率),前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2年 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依 約履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查詢單、切結 書、催告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任何書狀僅請求改 訂期日,並未作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983,333元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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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