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58號
TNDV,112,訴,175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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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張柏駿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浩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姜浩」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姜浩」為被告,但未提出「姜浩」之具 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為特定被 告之人別並查核原告所列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確 有住居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認有請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謄 本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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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