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34號
TNDV,112,訴,173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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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胡睿
被 告 王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蕾」(Lea)、
「百祥商家」、「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群助理-張琳
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主持、操縱及指揮,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蕾」(
Lea)、「百祥商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創立LINE群
組「飆股論壇社」,並在LINE投放廣告,使原告見聞後加入
上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群組中,以LINE暱稱「群
助理-張琳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帳號,向原告
佯稱可幫忙報牌並由原告操作獲利,要求原告匯款,再以臨
櫃匯款會遭銀行行員阻止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創設之LINE帳號「百祥商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
,原告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依「蕾」(Lea)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
幣商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
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略以:本件被告
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角色亦非實際上線施以詐術的一線人員,就整個詐欺集團
毫無支配程度之能力、實際獲利極少及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
僅有1個多月,犯罪所得獲利極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全
部受損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
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365萬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6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 40萬元 2 112年6月8日9時30分許 同上 3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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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