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梁益源
被 告 康雲清
鄭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為原告妻子即訴外人鄭金蓮之
二姊,原告與被告甲○○為連襟。被告為向原告及鄭金蓮索
討長輩照護費用(合理推測是藉此名義獅子大開口向原告
及鄭金蓮要錢),竟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24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
住處前,由被告甲○○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辦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開啟直播功能,且
被告二人在直播期間屢次陳稱粗鄙、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
(隱射原告及鄭金蓮不孝順等等私德缺陷),又拍攝原告
住處門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足以貶抑原告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二)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然含有侮蔑、鄙視及詆毀原告名譽之意,使原
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原告之人格
及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
品格有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原
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且向不特定多數人(直播最多還曾達
300多人觀看)揭露原告住處門牌地址,已侵害原告個資
,上開犯行均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二人貶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與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
個資之犯行,至今已長達9個月均無致歉,甚至將直播影
片置於被告甲○○臉書供人觀覽長達兩個月之久,直到原告
報警,被告被警察傳喚後才撤除,並在直播後,好幾次有
人到原告住處騷擾(一直站在原告門口盯梢,跑到原告家
門口徘徊等方式),合理懷疑由被告二人唆使,甚至不止
一次半夜還來騷擾(還讓原告家裡的狗因此狂吠,間接擾
害原告一家安寧),造成原告一家睡眠中斷、壓力甚大及
必須顧家門多次驅離,更使原告因此失眠、必須長期顧家
門甚至半夜還要在一樓顧,長期承受巨大壓力,感到萬分
痛苦,甚至被告二人在直播後還去唆使原告妻子父母,要
求不把財產分給原告及鄭金蓮,犯後態度實在非常惡劣,
加上被告丙○○已是64年次出生的中年人,被告甲○○更早出
生,被告二人還做出如此不成熟及犯法的行為,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由民事庭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被告二人之系爭言論,不具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丙○○父母於111年7月間陸續確
診新冠肺炎住院,因醫院告知聘請職業看護照顧之費用一
天要價1萬元,被告丙○○為節省開銷,乃向所任職工廠請
假親自照料父母,後被告丙○○因照護父母而遭感染確診,
而接續向工廠請假,共計請假三星期,損失薪資收入,另
被告二人又先行墊付(岳)父母住院及尿布等費用2萬元
,總計薪資損失及住院等開銷共8萬元,被告二人認為此
均係照顧(岳)父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而子女有扶養照
顧父母之義務,亦責無旁貸,原告為人子女,理應共同分
擔上開8萬元費用,故而要求原告負擔其中之3萬元。
(二)惟屢經催討請求,原告均予拒絕,甚至表示要斷絕關係就
不用付款,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拒絕分擔父母照護費用之行
為,對(岳)父母及被告二人相當不公道,為保護合法之
利益,始透過臉書直播,就原告拒不分擔父母照護費用3
萬元等客觀真實之事實為陳述,並就該事實為其主觀價值
判斷而為系爭言論,抒發自己內心不滿情緒及表達意見,
訴諸公評,而其所為言論並無悖離事實,無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
情形,其目的亦非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作用及社會上之評
價,減損原告聲譽,而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
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意
見表達,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被告行為自無
不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三)且被告於陳述過程將事件中之人、事等予以確認,增加陳
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此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俱屬
常見,亦屬情有可原,是難謂被告於直播過程中揭露原告
門牌地址,主觀上即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係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而揭露個資,
故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縱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個資之行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萬元亦過高,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並非
寬裕,且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拒絕分擔父母照護費用之行
為不公道,而善意陳述評論,而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緩刑之
附帶條件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一金額應得做為本件衡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為原告妻子鄭金蓮之二姊,原
告與被告甲○○為連襟。被告為向原告及鄭金蓮索討長輩照
護費用,於111年7月24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前,由被告甲○○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帳號,開啟直播功能,拍攝原告在住處前烹煮之活
動狀況(含原告全身影人像、門牌地址),被告二人並於
直播期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私德,係指私人
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
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
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係為索討照護長輩之
費用等節為不爭執,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為達原
告及鄭金蓮拿出被告認為應分擔之照護費用3萬元之目的
,以「3萬多元拿不出來」、「笑死人」、「無情無義」
、「老爸老母在甘苦(台語),他就喊要切阿..」、「今
天岳父母在不舒服,又沒利用價值啦,沒利用價值啦,今
天就放著」等譏笑、諷刺之言論,指述原告之私德為不願
分擔照護長輩之費用、棄長輩於不顧且因長輩已無利用價
值故不願為長輩付出等,惟原告對於長輩是否盡孝道一事
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之系爭言論,足使一般聽聞者產
生原告拒絕奉養、離棄父母之負面印象,因而貶低原告之
社會上評價,依一般通常觀念,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
明;且被告甲○○又於臉書直播時將原告住處詳細地址公告
周知,影片內容亦包含原告全身影人像,足使一般人得以
辨識被告之系爭言論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影響原告於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權利,自亦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
損害,亦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拒絕分擔照護費用之行為,對(岳)
父母及被告二人相當不公道,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始以臉
書直播等等,然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仍須以「善意」
發表言論為前提要件,而被告之前述言論,以嚴詞批判原
告未盡孝道,顯係意在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並意圖使原
告承受眾人責難而感覺難堪,而非關於表彰己方辯護立場
或防衛其權利遭受侵害之闡述說明,尚與刑法第311條第1
款所稱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有別
,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六)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職業為粗工、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被告甲○○職業為技師、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6,000多元
、被告丙○○職業為作業員、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4,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37
至46頁),及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臉書直播,且
於臉書直播後復將影片置於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
致原告名譽、隱私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部分譯文):
甲○○:我也不要在這裡待太久,3 萬多元拿不出來。 丙○○:笑死人。 丙○○:3萬元拿不出来,無情無義,你們2個夫妻要不要快拿 來,我不是吃飽閒閒在這兇你們‧‧‧。 甲○○:‧‧‧岳父岳母在甘苦(台語),放著看形勢壞就要 走,你看他啊,大家都有看到,沒關係‧‧‧。 丙○○:‧‧‧我說無情無義,母子關係‧‧‧。 甲○○:老爸老母在甘苦,他就喊要切啊,喊要「閬港」(台 語),喊說不要回去,喊說要斷啦。 甲○○:顧的錢要拿起來,一直在豪小,一直在騙人。 甲○○:現在有看到嗎,人家在那心情真好啦,對岳父岳母這 麼差,還有能耐在那做布子啦。 「乙○○:你們若要這樣,你們注意喔,我這是有肖像權,不要利用這個去犯法喔」。 丙○○:犯法?! 甲○○:你看,這種事情竟然做得出來,我岳父岳母現在人在 不舒服,大家就「阿婆閬港」‧‧‧。 甲○○:今天岳父岳母在不舒服,又沒利用價值啦,沒利用價 值啦,今天就放著。 甲○○:要不算便宜一點,岳母說給你們打折。 甲○○:還是不拿出來啦? 丙○○:還在那攪攪,我若沒拿到錢會嚥氣啦,我若死我會做鬼 抓你兒子啦。 甲○○:胡厝寮,善化鎮,善化區胡厝寮胡厝里17號啦。 甲○○:妳喊到沒聲也一樣,人家又不會理你啊,大家若有看到 的人應該要還我岳母一個公道,也要還我一個公道,應 該大家都知道。你看就知道,看這樣對不對,岳父岳 母不舒服,他這樣不屑管啦,大家評評理看看,若有看到的人幫我發出去一下。 甲○○:這樣我可能要準備一個放送頭,叫里長還有報警來看 看,報警你看要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