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許明騰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黃湘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9
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帳戶,藉以躲避警方追緝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臺 南火車站旁,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大象」、「阿吉」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人以 其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CoinUnion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5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輾轉匯至附 表編號2、3、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逃避警方追緝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 00元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我對上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引用該刑事案 件之筆錄,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為證(附民字 卷第7至11頁),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益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提起上 訴後,復撤回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0號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刑事判決內 容不予爭執(訴字卷第4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附民字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匯款過程、時間、金額及帳戶(戶名) 1 匯入第1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許,匯款700,000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賢) 2 轉匯第2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23時57分許,轉匯450,14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杜○霞) 3 轉匯第3層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0時0分7秒,轉匯500,157元(含訴外人即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薇) ⑵111年5月13日0時0分47秒,轉匯500,268元(含訴外人即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雯) 4 轉匯第4層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2時1分許,轉匯500,179元至系爭甲帳戶 ⑵111年5月13日1時53分許,轉匯500,422元至系爭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