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聲請假執行」,嗣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 假執行之請求,並將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110年11月15日 ,在臺南市東區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以手機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經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間起,以臉書名稱「香港永利澳門有限 公司統計部經理陳志偉」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誆稱:可 一起下注香港彩金,獲得港幣3,0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午間12時5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訴外人沈朝 財,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1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至原告遭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部分,因原告太晚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19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所為 與另案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另案刑事判決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歸還原告 遭詐騙款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78萬5,000元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持 以詐騙訴外人沈朝財,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另案刑事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經 檢察官認為另案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19號偵查案 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78萬5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 8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已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不當得利部分 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依訴字卷第19頁本院送 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8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