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楊淳鈞
劉金龍
許俊華
許貴武
許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原 告 吳樹欉
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確認被告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下稱被告或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召 開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 補字卷第15頁)。嗣變更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均 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45、79、153、15
9頁),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均是對系爭會員大會之 開會合法性與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固然原告起訴狀與此部分 攸關者,僅撤回委託之會員數扣除後,是否影響各提案決議 結果,然原告於第一次庭期即爭執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人數與 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並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2分之1,請本院將此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堪認原告於訴訟之初,已有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不 成立之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 市地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 訴外人呂藍平連署於111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 會員大會召開之合法性與作成決議,影響原告及全體地主之 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員大 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被告會員總人數為379人,縱其中192 人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而決議各提案時不列入 計算(即無表決權),但仍有知悉資訊、聽證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被告若未通知379名全體會員到場,即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難認系爭會員大會合法。另應先有合法開會之出席 人數,才有後續表決是否合法之問題,獎重辦法就會員大會 法定出席會員數漏未規定,應參酌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要有 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論其是否為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 書不列入計算之會員),後續始能進行各提案之表決。被告 重劃會會員總人數為379人,要達到開會門檻,應有190人出 席,系爭會員大會僅115人出席,故出席數不足法定開會門 檻,不能成立決議。再者,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就會員大 會之決議,設有決議通過之標準,該規定與被告重劃會章程 第4條第4項相符,即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 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依系 爭會員大會紀錄,出席會員人數(含委託出席)為115人( 佔總人數59.90%),出席地主面積為59,131.80㎡(佔總面積66 .64%),但出具委託書之地主有訴外人吳金良等23人填寫撤 回書撤回委託(下稱系爭撤回書),系爭撤回書正本寄給呂 藍平,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重劃會,渠等23人撤回 委託後,難認各提案達有效同意門檻。另尚有諸多面積小於 49㎡之會員表決權不應計入卻計入(如王志強、石江子、吳 全金、高尚賢)、公同共有關係之地主出席人數重複計入(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被告所列,主張應扣23人),此部
分剔除後,系爭會員大會各提案決議均不成立。並聲明:確 認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均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被告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109年7月7 日)後之會員人數為379人,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可進行 表決之會員人數則為192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有通知上述3 79人,而非僅通知192人。另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僅針對表 決設有2分之1(可進行表決之會員人數)、2分之1(土地總 面積)通過門檻,故通過各提案人數只要96人(計算式:19 2×1/2)及土地總面積過半即可,並無全體會員過半出席之 門檻限制,原告主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會員大會通 過3項提案,分別有112至114人同意,難認有不成立之事由 。至原告主張應扣除23人撤銷委託,不得計入可表決之會員 人數,惟被告爭執吳金良等23人系爭撤回書之形式上真正, 況23人中訴外人顏和興不具會員身分,訴外人吳麗珍、顏長 瑞、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及原告許清池等6人根本沒有 委託他人出席,何來撤銷委託。系爭撤回書應為有心人士事 先備妥(早於呂藍平連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前),為了杯葛 重劃進行,於系爭會員大會前惡意郵寄。退步言,會員人數 192人,縱扣除16人,通過提案一、二、三人數分別變為98 人、98人、96人,仍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同意標準 。又原告質疑部分會員土地面積小於49㎡卻計入表決人數, 其中有繼承取得而不受49㎡面積限制,亦有早於籌備會核准 成立之日前1年取得,此部分會員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 但書規定。不能因為原告有所質疑,被告就要滿足原告的好 奇,且原告利用訴訟程序進行證據摸索,增加法院及當事人 成本,況土地面積或開始取得土地時間之部分,也會經過地 政局的審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而均不成立之情形,為被告否認,則系 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 之權益是否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
㈡、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 、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基於上開 授權而訂定獎重辦法。復依獎重辦法之規定,召開重劃會會 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 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 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 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 ,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③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 分之1。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規定甚明。其中 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與被告重劃會章程第4條第4項相同(見 補字卷第75頁)。又於訴訟過程原告爭執迭有更異,本院依 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爭執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認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全體會員 出席?⒉被告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時會員379人,出席115 人,原告主張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即190人出席,系爭會員 大會無法就各提案為決議,有無理由?⒊就各提案是否因系 爭撤回書而應扣除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因獎重辦法第13條 第4項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而不應列入同意數卻列入、 公同共有關係之地主應僅列1人卻重複列入,是否因上情致 各提案未達同意門檻而不成立?爰臚敘如次。
㈢、系爭會員大會有無通知全體會員出席?
依被告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後,檢送至主管機關即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之系爭會員大會佐證資料中,可見已包含佐 證五-1通知送達地主統計至五-6通知未送達依法公告(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5頁),此由臺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9日發 函檢還被告上述佐證資料互核相符(見補字卷第97頁)。堪 認被告依法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全體會員),亦 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再者,兩造均同意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提供之佐證表格認定地主名冊(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上述佐證表格即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 計。依該出席統計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與序號由編號 1-1列計至編號375,共379人,若被告未通知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出席,實無需列計379人並編號,更無庸以欄位逐一記
載有無出席。再者,編號217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沈大鈞 經通知亦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但其因土地面積僅0.04㎡而不列入表決人數及 同意面積,更堪認定被告確有通知全體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 會。是原告臆測被告僅通知有表決權之會員出席系爭會員大 會,尚難採信。原告於訴訟中聲請被告提出「確實通知全體 會員之證明」,應認原告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之事實、 證據,欲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應屬摸索證明,違背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 原則,難認有理。是應認定被告有依獎重辦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參與系爭會員大會。㈣、會員379人,出席115人,原告主張未達會員人數2分之1即190 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無法就各提案為決議,有無理由? 被告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 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獎 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 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函、系爭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補字卷第10 1頁)。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包含委託出席)為115人 ,占總會員人數59.90%(計算式:115÷192),面積合計59, 131.8㎡,佔總面積66.64%(計算式:59,131.8÷88,729.01) ,已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逾土地 總面積2分之1之「出席」。至原告主張獎重辦法就會員大會 法定出席會員數應參酌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要有全體會員過 半數即190人出席,而非僅有表決權之會員過半數即96人出 席等語。惟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獎重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均無規定會員大會應出席法定人數之合法召開要件,僅 規範決議門檻即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 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 團體法第27條「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云云,惟人 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即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 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重劃會各會員 之利害關係,因持有土地面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性 質迥不相同,難認有類似性。況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於 該法第13條第3條增列但書(即現行法第13條第4項),將「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由 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 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 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 」。準此,誠如本件會員人數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 13㎡,經排除計算之人數為187人(計算式:379-192)、排 除之面積為4,042.12㎡(計算式:92,771.13-88,729.01), 可見不計入表決權之人數多達187人,但持有面積合計僅佔4 .36%(計算式:4,042.12÷92,771.13),若認會員大會應將 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檻,反而變成小面積之多人可藉 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 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應認原告主張實與獎重辦法修正意旨 有違,難認可採。
㈤、各提案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由而未達同意門檻?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 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提出系爭撤回書共23份(見補字卷第113 至157頁),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辯稱:系爭撤回書 已先繕打好111年□月□日(□為空白),作成文書人卻未 填寫文書作成月、日。系爭撤回書格式完全相同,且於系爭 會員大會前3日,統一自台南郵局寄出。況其中有訴外人吳 麗珍、顏長瑞、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原告許清池根本 沒有委託,何來撤銷委託,其中顏和興更不具會員身分,無 表決權,又何來撤銷委託。更有甚者,其中許清池還是原告 ,殊難想像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為何會填寫撤回委託書 等語。就此,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吳麗珍、高渡、高志豪、顏 和興、陳惠鳳、高典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林秀玉 、顏清宇、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李秀枝等15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其上載有「僅供撤回委託參加第四次會員大會用」 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95頁),此仍為被告否認形式 真正。經本院核對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14頁),如被告所辯,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林 秀玉、顏清宇、李秀枝、原告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顏和 興則非會員,以上7人何來撤銷委託。準此,原告於被告否 認下,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證明私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撤 回書除下述「鄭秀美部分」,均無形式上之證據力,難認對 於下述計算各提案同意門檻有所影響。
⒉至鄭秀美之撤回委託書(見補字卷第155頁),經其於112年4 月18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認證,確認上開 撤回委託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應可認定鄭秀美親簽之撤 回委託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鄭秀美撤回委託已於系爭會 員大會前送達被告重劃會及召集人呂藍平,有被告重劃會委 任潘怡珍律師所發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7、365頁),已生撤回委託之效力,則鄭秀 美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自不應列入各提案之同意數計算。 ⒊原告主張有諸多面積小於49㎡之會員表決權不應計入卻計入等 語。惟並非面積小於49㎡之會員表決權均不計入,如是早於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即取得、繼承取得者(不論取得 時間點)即不受上述最小面積限制。原告未充分知悉、掌握 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即欲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地主取 得土地時間、是否為繼承取得,已屬摸索證明而違反辯論主 義。況被告重劃會關於會員人數計算、是否列入計算同意人 數與面積,會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 難認其中有作偽或不應計入卻計入而應由被告於訴訟程序中 負證明責任的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之地主出席「人數」重複計入等語。 惟系爭會員大會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數人公同共有土地,亦均登記於土 地登記簿,依法全體公同共有人皆為會員,法無明文僅能列 1人為會員,自無重複計入應予扣除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於法無據。
⒌綜上,依原告主張,於系爭會員大會之各提案表決時,僅鄭 秀美及其所有土地面積(457.37㎡)不列入計算。依此,暫 且不論鄭秀美之受託人陳姿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就各 提案是否均表決同意,就算計為同意而予剔除,則提案一「 修改重劃章程」、提案二「同意部分理事辭任,補選理事與 候補理事」之同意人數皆下修為113人(參補字卷第101頁, 計算式:114-1),同意面積下修為57,202.19㎡(計算式:5 7,659.56-457.37),仍達會員人數58.85%、土地總面積64. 47%之同意標準而通過。提案三「針對第9至19次理事會決議 事項涉及重劃區土地分配與登記之決議內容共4項提請同意 與否」同意人數下修為111人(參補字卷第101頁,計算式: 112-1),同意面積下修為57,110.21㎡(計算式:57,567.58 -457.37),亦達會員人數57.81%、土地總面積64.36%之同 意標準而通過。準此,經計算後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不成立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違反獎重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被告重劃會章程第4條第4項, 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及其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