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7號
TNDV,112,訴,125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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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林文智
被 告 楊榮山
張省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榮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
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97年7月5
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
楊榮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楊榮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榮山(下稱楊榮山)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具狀追加被告張省三(下稱張省三)及聲明如後示(卷二第69
、98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榮山於民國97年4月間,透過張省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即交付上開借款予張
省三,並由張省三交付由楊榮山簽發、張省三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
係將上開借款之現金交付予張省三,故張省三為本件借款之
共同債務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80,000元,其中80,000元自97年4月10日起,其
中250,000元自97年7月5日起,其中250,000元自97年8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榮山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亦有明定。
3、經查,原告主張楊榮山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580,000元,且
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見卷一
第15-19頁)。本院衡諸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借款多要求借款
人簽發票據作為借貸憑證乃屬交易常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卷
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榮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張省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始能成立。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原告固主張張省三就系爭支票背書,與楊榮山共同向其借貸 580,000元,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省三負 擔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見 卷二第73-79頁),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有背書(卷二 第79頁),然其上之背書亦非張省三以個人名義為之,而係 記載「魔石娛樂有限公司」,故原告以張省三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請求張省三依背書人義務就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查,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消費借貸款 項,由其交付現金予張省三,並由張省三轉交予楊榮山,可 知張省三應僅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中間人,惟於審理期間 ,原告復具狀追加張省三為被告,竟改稱張省三係與楊榮山 共同向原告為借貸,顯見原告就張省三究是否與楊榮山為共 同債務人之事實前後明顯不同且矛盾,顯有可議。且綜觀全 卷資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張省三間具借貸關係, 其舉證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張省三連帶返還借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榮 山給付58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為6,280元,依兩造本件勝敗之 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楊榮山 97年4月10日 80,000元 LS0000000 2 楊榮山 97年7月5日 250,000元 LS0000000 3 楊榮山 97年8月5日 250,000元 L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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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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