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鄭宗達
鄭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鄭宗平及被告鄭宗達、鄭鑫源就被繼承人鄭火龍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宗達、鄭鑫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鄭宗平之債權人,並對鄭宗 平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698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鄭 火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鄭宗平及被告2人為鄭火龍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惟鄭宗平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鄭宗平起訴請求被告2人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鄭宗達、鄭鑫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 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698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 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調之鄭火龍遺產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鄭宗平訴請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鄭火龍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鄭宗平,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鄭火龍所遺系 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即應繼分)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2 鄭宗平3分之1 鄭宗達3分之1 鄭鑫源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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