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陳惠菊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洪水旺
洪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水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 洪清發應將同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洪水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3元,被告洪清發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8,886元。
三、被告洪水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A部分地 上物拆除之日止、就其占用之149.9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洪 清發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 除之日止、就其占用之21.91平方公尺土地,均應按該筆土 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按 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水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告洪清發負擔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時訴聲明為:㈠被告洪 水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被告洪清發應將同一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及範圍均以實 測為準),並均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水旺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0元,被告洪清發應給付原告245 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洪水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鑑測日期112年8月21日複 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洪清發應將同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水旺應給付原告20,773元,被告洪清 發應給付原告8,886元。㈢被告洪水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第一項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之日止、就其占用之149.91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洪清發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 B部分地上物拆除之日止、就其占用之21.91平方公尺土地, 均應按該筆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 113、115頁)。經核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 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謄本為 憑。查被告洪水旺、洪清發在毗鄰系爭土地之鄰地位置分 別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44號房屋 (以下簡稱142號房屋、144號房屋),其中洪水旺所有之 14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 積約149.91平方公尺;洪清發所有之144號房屋無權占用 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21.91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既 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管 理者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聲明如第一 項所示。
(二)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各機關經營國有公共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六項規定:「國有公共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 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 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經查: ⒈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500元/㎡,109、110
年申報地價為1,600元/㎡,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為1,7 00元,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明細可參。
⒉原告於112年6月起訴,則被告洪水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土 地,自原告起訴前一個月即112年5月往前推算五年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及112年6月起訴後至112年11月止6個月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66,157元,被告洪水旺近五年已繳土地使 用補償金45,384元,應再繳20,773元。 ⒊被告洪清發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土地,自原告起訴前一個月 即112年5月往前推算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112年6月 起訴後至112年11月止6個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9,677元 ,被告洪清發近五年已繳土地使用補償金791元,應再繳8 ,886元。
(三)次查,由於被告二人已長期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其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進行,故原告應有預為請 求將來所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及「各機關經營國有公共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六項等規定,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準,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之 請求,命被告二人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系爭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使用 補償金。
(四)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洪水旺所有之142號房屋占有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149.9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洪清發所 有之144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 土地並不爭執。上開建物均已建築30多年,快40年了,建 築之初並不知道是原告的土地。但是被告最近幾年有繳錢 給原告,就是跟原告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非 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洪水旺之 142號房屋占用附圖A土地,面積149.91平方公尺,及被告 洪清發之144號房屋占用附圖B土地,面積21.91平方公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9-103頁)。雖被告抗辯曾繳錢給原告,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雖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給原告, 然原告係基於收受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而收取,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契約存在,或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之抗辯並無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水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9.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洪清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 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 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物現況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坐落臺南
市永康區,交通尚稱便利,惟附近商店較少,一公里外有 便利商店、榮民醫院等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5計算尚屬 適當。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洪水旺自起訴前五年(即107年6月至112年 5月)及起訴後至112年11月(即112年6月至11月)止,占 有系爭土地149.91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個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 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7年、108年1,500元 ,109、110年1,600元/㎡,111年、112年1,700/㎡元,有系 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 據此計算,依附表一所示為66,211元,扣除被告洪水旺已 支付45,384元,應再給付20,827元(計算式:00000-0000 0=20827),原告僅請求20,773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
⒊查原告請求被告洪清發自起訴前五年(即107年6月至112年 5月)及起訴後至112年11月(即112年6月至11月)止,占 有系爭土地21.91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個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 據此計算,依附表二所示為9,677元,扣除被告洪清發已 支付791元,應再給付8,886元(計算式:0000-000=8886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自107年6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屆期者外,餘屬將來給 付之訴,被告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對尚未 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 請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水旺應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之日止、就其占用之149.91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洪清發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附圖B部 分地上物拆除之日止、就其占用之21.91平方公尺土地, 均應按該筆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同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金額 111.1-112.11 共23月 1700/㎡ 149.91㎡ 1700元×149.91㎡×5%×23/12=24423 24,423元 109.1-110.12共2年 1600/㎡ 149.91㎡ 1600元×149.91㎡×5%×2=23986 23,986元 107.6-108.12共19月 1500/㎡ 149.91㎡ 1500元×149.91㎡×5%×19/12=17802 17,802元 66211元 附表二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金額 111.1-112.11 共23月 1700/㎡ 21.91㎡ 1700元×21.91㎡×5%×23/12=3569 3569元 109.1-110.12共2年 1600/㎡ 21.91㎡ 1600元×21.91㎡×5%×2=3506 3506元 107.6-108.12共19月 1500/㎡ 21.91㎡ 1500元×21.91㎡×5%×19/12=2602 2602元 9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