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64號
TNDV,112,補,1164,20231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林健洋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秋美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鄭振男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原告未於訴狀載
明被繼承人鄭振男所遺之遺產完整範圍及被告鄭秋華之應繼
分,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陳報被繼承人
鄭振男之遺產範圍,並查報其遺產之價值及陳報得以證明該
遺產價值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三、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鄭秋
」、「鄭秋華」、「鄭振男全體繼承人」,而未記載全體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件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
說明,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繼承人鄭振男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具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