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33號
TCHM,94,聲再,233,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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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中
華民國92年3月24日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年度易字第2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16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①本件確定判決 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有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陳玉芬 裝設在其住所門口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錄影帶一卷 為證,惟再審聲請人自偵查伊始即一再對於上開錄影帶監視 畫面恐遭變造一節提出質疑,並請求司法人員命告訴人提出 錄影帶母帶以利鑑驗,然在偵查中始終未命告訴人提出上開 錄影帶,直至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方於92年2月下旬命告訴 人提出上開錄影帶送驗,該項堪稱全案關鍵之證據竟於案發 一年四個月後,始送交法院,其間該項錄影帶有無經過變造 ,已非無疑!第一審法院嗣將該錄影帶送請調查局鑑定有無 被剪接、變造,詎調查局竟未依法院囑託之事項為鑑定,反 而別出心裁自行擷取該錄影帶所攝四個時間點畫面而為鑑定 ,然後函覆第一審法院表示該時間之畫面未發現有中斷之情 形,至於該監視畫面究竟有無遭剪接、變造則隻字未提,足 見調查局就該錄影帶並未詳予鑑驗,第一審法院亦未予詳查 ,遽予採用上開錄影帶供作判決基礎,其認事採證,顯有違 誤。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度將上 開錄影帶送請調查局鑑定,並具體函詢調查局前開函覆「所 示畫面未發現有中斷之情形」,是否可以表示此項未中斷畫 面之期間,其錄影帶畫面未經變造,嗣經調查局函覆表示「 經非數位式錄影機錄得之錄影帶畫面若時間連續未中斷,則 顯示該錄影帶內時間連續之影像畫面未經變造」,足見本件 監視畫面應先查明告訴人所用監視設備究係使用數位式、或 非數位式,及其有無以數位式科技加工等情,方能論斷上開 錄影帶有無遭剪接、變造,詎原審未慮及此,率然援引上開 調查局函,認該錄影帶母帶並未經剪接、變造,其認事採證



亦顯有未洽;②原審法院關於系爭監視畫面之調查,無視於 監視畫面中根本無法看出再審聲請人在案發之際究竟有無手 執告訴人的鞋子,再審聲請人雖一再質疑影像畫面中再審聲 請人在離開後未見有人開燈,燈即亮起,疑有剪接等情,然 原審始終未予詳查,且嗣後函詢調查局時,調查局就此亦無 視上開質疑,逕將問題限縮於該局第一次函覆所侷限之之時 間點,核其認事採證,實有不當。嗣於再審聲請人被訴誣告 一案(即臺灣臺中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第一審 法院之受命法官於開庭勘驗系爭錄影帶後,因認該錄影帶內 畫面確有剪接之嫌疑,乃同意至現場履勘,經法官勘驗後, 確認「靠近告訴人住處之入口處上方之日光燈之開關,經測 試在告訴人門口左側之牆面上,電梯口上方之燈,是由八十 三號八樓之三門口牆面右側開關」,對照竊盜案卷內告訴人 所附之連續照片所示,可知再審聲請人在彎腰起身後,確實 無開燈之動作,則該靠近告訴人住處之入口處上方之日光燈 竟然在再審聲請人離開後自行亮起一節,顯與常情未符,足 見系爭錄影帶確有遭剪接、變造之情。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審認再審聲請人 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帶畫面所見再審聲 請人彎身後所消失的鞋子位於告訴人住家鞋櫃前,而認再審 聲請人於案發時間有在告訴人住家鞋櫃前取走鞋子云云,按 人的視覺常因位置及角度的差別而有所誤差,本件告訴人所 指該雙球鞋之位置,似乎位於告訴人住家前之鞋櫃前方,原 審亦如此認定,然則本件告訴人所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牆 角近天花板處,由該處斜角向下俯視,是否會產生視覺上誤 差,尚非無疑!申言之,從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帶畫面中,該 疑似放置於告訴人住家前鞋櫃前之鞋子,是否果在前開鞋櫃 前,實為本案首應釐清之處,再審聲請人曾提出立體模型供 原審法院檢視,經檢視結果所示,該疑似置放於告訴人住家 前鞋櫃前之鞋子實際上應係位於消防栓前,因視覺誤差故, 致看來似乎位於上開鞋櫃前,此依卷附告訴人所提翻拍照片 中,隱約可見該鞋子正位於地磚連接縫上,且該地磚連接縫 係畫面中央之牆壁(即分隔梯間與兩造住家門口走道之牆) 延伸至消防栓、鞋櫃等所在之牆壁,該地磚連接縫實係連接 於消防栓之下方,此有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提呈原審法院之照片可稽,對照告訴人所指再審聲請人竊取 之鞋,實係位於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兩家之共用地帶,況證



人即大樓管理員劉邱光亦證稱該消防栓前確為兩家之共用地 帶,再審聲請人曾多次在該處置放房客之鞋子,兼以告訴人 迄今非僅無法提出所遺失之鞋子原係在其支配管領中,甚至 連該鞋子、鞋型、顏色、鞋號等均無法確實說明,則如何認 定再審聲請人有竊盜行為,實非無疑;②前開誣告案中,經 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告訴人所指球鞋之 擺放位置並非位於告訴人住家前之鞋櫃前,而係位於告訴人 住家與再審聲請人住家之公共區域中,有該案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四幀可資佐證,益徵本件竊盜案件審理中,對該鞋子 擺放位置究竟是否在告訴人住家前之鞋櫃前此等關鍵證據確 有誤認,且依嗣後於前開誣告案中勘驗所得新證據以觀,足 認系爭球鞋所擺放之位置確非位於上開鞋櫃前,本件原審法 院認事採證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聲請,請求撤銷原確 定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必須以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⑴再審聲請人因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對再審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並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再審聲請人業經獲判無罪確定,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5號,及本院94年上訴字第375 號判決二份在卷足稽,經查,前開判決係以:①告訴人指述 再審聲請人竊盜內容尚有瑕疵,②依監視畫面所示尚無法認 定該畫面中消失之鞋子確為告訴人所有,且亦無法證明再審 聲請人確知該鞋子係告訴人所有,及再審聲請人有竊盜之犯 意等語,認無法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而 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惟該判決並未就上開監視錄影帶是否 遭變造為認定,自難以該判決證明本件錄影帶已遭變造,而 據以聲請再審。
⑵再審聲請人另提出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等證 據,認係本件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足以為再審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①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分別附



於再審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三 十二頁,為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承,此部分之照片自非 原審判決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⑵原審法院業從翻拍照片中 所顯示地磚接合處之線痕,與樓梯間牆角、鞋櫃,及雙方鞋 櫃中間之消防栓等位置,以及雙方鞋子所擺放位置等進行比 對,並就上開鞋子之位置之支配管領、型號、顏色等情所為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綦詳,且前開誣告案件之勘驗筆錄 ,亦僅認為再審聲請人取走告訴人鞋子之位置,係在靠近告 訴人鞋櫃之該側,並非在靠近告訴人鞋櫃之前方,按再審聲 請人取走告訴人之鞋子之處既仍在靠近告訴人鞋櫃之該側, 且鞋子為何人所有,再審聲請人豈有不知之理,尚難因此謂 再審聲請人所取走之鞋子非告訴人所有,及再審聲請人不知 其所取走之鞋子係告訴人所有,故依該筆錄所載內容在形式 上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前開說明 ,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定要件。四、本件聲請再審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 相符,應認其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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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