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55號
TNDV,112,補,115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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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李冠樺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安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在豐安公 司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均無效;㈡豐安公司與被告 李豊銘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惟原告聲明第㈠項之客觀利益,觀諸原告主張及所提 證據,尚無從審酌其價額為何,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第㈡項依原告主張 則屬聲明第㈠項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二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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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