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49號
TNDV,112,補,114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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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謝有義


被 告 黃閙運(已歿)

王素珍
陳淵源
陳淵湶
謝志陽
謝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6分之42,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5萬6,01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300元×系爭土地面積8,02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186分之42=235萬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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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