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26號
TNDV,112,補,112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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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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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