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吳彭惠雅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將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11年間經臺南市○區地○○○○○○○○號普字第111440號收件,於
111年12月5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254,000元清償,請求被
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
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2187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5頁、第63頁),合計價額為5,823,732
元【計算式:96.3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5,100元=5,307,232元
;5,307,232元+516,500元=5,823,732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3,7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 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價額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6.3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55,100元 5,307,232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16,500元 51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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