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陳宗泰
被 告 莊雅玲
莊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莊雅玲、莊泰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普字第87170號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不動產
價額為660萬4,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少於擔保債權額,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
660萬4,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36.9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萬5,000元/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現值)×1(權利範圍)=479萬3,9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房屋課稅現值181萬1,000元(本院卷第51頁) 合計 660萬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