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94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94,20231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原 告 董峻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許瑞麟
翁孝悌
陳玉蘭
曾淑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子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0、60、66、75、90、99號)移送前來,本院命合併辯論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瑞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94、95、96、98、99號受理。
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爭點均為相
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
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
日,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張展綸佯以
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
戶內。
⒉於111年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不詳之人邀約原
告董峻麟加入投資群組(ID:紅利計畫【紅利戰鬥營戰站隊
】)並互加好友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原告董峻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4日9時3分許及5
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
元2次,合計1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⒊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音A輪融資
13群」與原告許瑞麟互加好友聯繫,向原告許瑞麟佯稱可帶
領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許瑞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1月4日1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郭德銘
」之人與原告翁孝悌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
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翁孝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
月4日9時37分許及3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
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2次,合計1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⒌於111年8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原告陳玉蘭正好
瀏覽該網頁看見此訊息,復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投資群組,
並與暱稱「投顧老師劉起洪」、「助理熊書燦」及「客服經
理COINEXECO」等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投資
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陳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
日15時3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⒍於111年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會長老郭」、
邱書敏」等人邀約原告曾淑纓加入投資群組(ID:散戶圓
桌會)並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賺錢云云,
致原告曾淑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
、48分許及5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
陸續匯款5萬元3次,合計1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㈡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
許瑞麟並另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張展綸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董峻麟4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麟10萬元,及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翁孝悌10萬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蘭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纓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4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幫
助詐欺、洗錢行為,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至原告許瑞麟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詐騙集團向原告許瑞麟詐取財物,所侵害
者為原告許瑞麟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許瑞麟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許瑞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7萬元,實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展綸許瑞麟陳玉蘭曾淑纓
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張展綸許瑞麟陳玉蘭曾淑纓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張展綸陳玉蘭、曾
淑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8月23日
、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3紙在卷可憑;原告許瑞麟則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29
日審理時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在場並表示知
悉原告許瑞麟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則原告張
展綸、許瑞麟陳玉蘭曾淑纓請求被告應分別自送達翌日
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許瑞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原告張展綸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2 原告董峻麟 4萬元 未請求利息 3 原告許瑞麟 3萬元 112年6月30日 4 原告翁孝悌 10萬元 未請求利息 5 原告陳玉蘭 2萬元 112年5月14日 6 原告曾淑纓 15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