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55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5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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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周美宏
被 告 楊裕臨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 市安南區府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江大道1段 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台江大道1段,原應注意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訴外人林柏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府 安路由對向駛來並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再撞擊 訴外人蔡耀州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 三部份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坦 承有疏失存在;然原告未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具體指陳及提出 證物,徒以未臻明確供述及無關證物主張其有請求根據,稍 嫌速斷;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無明確證物 相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江大道1段交岔



路口右轉時,應注意若對向行駛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無 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林柏錞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沿府安路由對向駛來並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系爭機車旋即撞擊附近停等紅燈自用小貨車,原告亦受 有右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保險人於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給付原告30,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江大道1段交岔 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對向行駛車輛若已轉彎須進入相同車 道,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林柏錞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府安路由對向駛來並左轉,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自堪認定。被告所為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請求賠償 項目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就此提出足以證明 之證據,即應駁回其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手術費 162,055元、看護費840,000元、就醫交通費80,000元、車



輛毀損修理費用21,850元(見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經 本院闡明應陳報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當難 率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 身心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單親且 無業並須扶養孫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自述其為 單親且罹癌,須扶養孫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見刑事原審 卷第45頁);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為0至54 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 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06,220元(見卷內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兼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6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⒊保險人於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給付原告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以認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 3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 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在第二審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 定移送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應由民事合議庭依民事第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除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而可能得上訴第三審外,即告確定。從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已告確定,無依聲請宣告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之必要,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依被告聲 請宣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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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