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9號
TNDV,112,簡上,99,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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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昂蕙萱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佳楓

洪佳樺(原名洪苡榕

洪正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洪俊謙同居長達25年,洪俊謙 於民國109年4月間罹患肝硬化併大量腹水,每週需至醫院抽 取復水,生活無法自理,故至洪俊謙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為 止,上訴人全日照護洪俊謙共計17個月。被上訴人為洪俊謙 之子女,洪俊謙因病而難以維持生活,其等未對洪俊謙負起 扶養義務,且因由上訴人照顧洪俊謙,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共計 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原審以上訴人與洪 俊謙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認上訴人對洪俊謙之照護,乃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俊謙生前無需專人全日照護,且上訴人仍 有外出工作,亦未全日照護洪俊謙,又上訴人與洪俊謙同居 長達25年,洪俊謙無償提供上訴人住所,並負擔上訴人之日 常生活開銷,二人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故上訴人縱有照料 洪俊謙生活起居或協助就醫之情事,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原審依此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是其提出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01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洪俊謙同居長達25年,二人為事實上 夫妻關係。
洪俊謙於110年9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洪俊謙生前全日照護17個月,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不當得利408,000元(每月24,000元×17個月),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為同法第180 條第1款之給付,不得請 求返還,是否可採?㈠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洪俊謙於109年4月間罹患肝硬化併大量腹水, 生活無法自理,其至洪俊謙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為止,全日 照護洪俊謙17個月等情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前段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審依據上訴人陳報洪俊謙生前之就醫資料,函查洪俊謙於 109年4月至110年9月死亡前是否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茲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復 :洪俊謙因酒精性肝硬化併大量腹水,每週只回門診1次放 腹水以解除不舒服感,礙難判定病人是否需要全日看護之必 要等語,並檢附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南簡卷第57頁)。另 據洪外科醫院函復:洪俊謙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並檢附洪俊謙於110年5月間因左側前臂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至該院治療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南簡卷第35-45頁);暨 經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洪俊謙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點5 分由救護車送入本院,到院前已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 於當日宣告死亡。因病患自104年10月至110年9月13日間未



至本院就診,故無法評估其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並檢附洪俊謙110年9月14日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南簡卷 第47-54頁)。是依上開調查結果,既未能證明洪俊謙生前有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陳稱其於洪俊謙生前全日 照護17個月之情詞,尚無從採信。
 2.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廖昆華等人聲明書記載:其等與洪俊 謙為鄰居洪俊謙生病後皆由上訴人照料生活起居等情(見 簡上卷第141-151頁),並舉證人黃偉豪簡雅婷到場證述同 語(見簡上卷第157-160、163-165頁)。然上訴人與洪俊謙 同居長達25年,二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所示),上訴人照料洪俊謙生活起居,或協助洪俊謙就醫 事務,乃係基於二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付出,顯 與從事照護病患之看護職務不同,是上訴人以其與洪俊謙因 事實上夫妻關係所為之生活照料,主張為相當於看護人員對 於病患之照護行為,亦難認可採。
 ㈢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洪俊謙之子女,對洪俊 謙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洪俊謙與上訴人同居生活,而得以 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對洪俊謙生前所為之生活照 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免除對於洪俊謙之扶養義務,其等自 未因此受利益。再查,上訴人對洪俊謙所為之生活照料,乃 本於其與洪俊謙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所為之給付,尚難謂欠缺 給付之目的,且受益人應為洪俊謙,並非被上訴人,亦堪認 定。
 ㈣再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 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 善行。本件上訴人與洪俊謙生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雖 不互負法律上扶養義務,但本於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 ,二人互為生活上之給付及照料,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洪俊謙本互不得請求返還。況且,洪 俊謙死亡後,被上訴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未繼承洪俊謙之債務,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生前照顧洪俊 謙之相當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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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