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陳振三
被上訴人 詹寬利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2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84年5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執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僅受償1,534,192元, 尚餘445,808元本息(含本金265,808元,及計至107年4月24 日之利息180,000元)未能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係向訴外人周國卿借款1,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23日起至84年8月23日止,並由上訴 人開立票據號碼TS000000、發票日84年5月23日、到期日84 年8月23日、票面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周國卿,被上訴人僅為周國卿之人頭而已。周國卿將系 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時,並未經周國卿背書,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票據主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於87年8月23日屆滿3年, 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因5年未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即系爭本票 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債 權存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4年5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上訴人未清償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陸續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於 107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 已受分配1,534,192元。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 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前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 該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有無借貸1,800,000元及時效有無消 滅之認定結果,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1,800,0 00元,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445,808元,及其中265,8 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
㈢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 債務,如有借貸,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向其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 該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有無借貸1,800,000元及時效有無消 滅之認定結果,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係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尚 未除去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 區○○街000○0號房屋,及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債權即 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確定。是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該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有無 借貸1,800,000元及時效有無消滅之重要爭點,業經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判決【即不爭執事項㈡】為實質判斷, 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已發生爭點效。而上訴人 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推翻前開爭點效之新證據資料,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應受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確定判決所生爭點 效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周國卿借款、系爭債權業已 清償、且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45,808元,及 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利息:
經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7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配表附卷(見原審司促卷第7 至10頁)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1,800,00 0元、利息為180,000元(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已受償1,534,192元,經抵充利息180,000元、再抵充借款本 金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45,808元【計算式:1, 534,192元-180,000元=1,354,192元、1,800,000元-1,354,1 92元=445,808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