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之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秀玲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陳麗芬(下稱陳麗芬)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秀
玲(下稱王秀玲)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均於臺南市○市
區○○街00號3樓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服中心新市就業
服務臺(下稱新市就業服務臺)任職。詎陳麗芬因不滿王秀
玲之工作方式及態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服務
臺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王秀玲,已侵害王秀玲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麗芬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未予審酌王秀
玲當時懷有身孕,因陳麗芬上開言語侮辱行為,導致下腹痛
及子宮收縮就醫治療,經醫生診斷建議需臥床安胎休養至生
產,僅判令陳麗芬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其利息,實有未
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王秀玲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陳麗芬應再給付王秀玲22萬元,及自11
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陳麗芬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麗芬則以:陳麗芬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新市就業服務臺對王秀玲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並不爭執
;惟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因陳麗芬正在講電話,王秀玲
卻在旁邊吵鬧,致其無法忍受,方對王秀玲為該附表所示之
言語;另附表編號2部分,係王秀玲違反工作原則跨區邀約
廠商,致廠商向陳麗芬抱怨,王秀玲又一再辯解,陳麗芬遭
激怒始對王秀玲為該附表所示之言語;附表編號3部分,乃
因陳麗芬體恤王秀玲懷孕需請假施打莫德納疫苗,更改自己
行程取消請假,讓王秀玲得以先請假施打疫苗,惟於陳麗芬
需請假施打疫苗時,王秀玲卻不讓陳麗芬請假,陳麗芬始會
對王秀玲為該附表所示之言語。又陳麗芬對王秀玲為附表所
示言語時,辦公室門窗均關閉,除兩造外,並無其他同事、
民眾等第三人在場,難謂王秀玲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王秀
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生建議安胎,實際上王秀玲
從未請假安胎,並於110年11月間多次參加就業博覽會、研
討會,更於同年月27日休假日上班,期間甚至外出露營,可
見陳麗芬所為對王秀玲造成之損害極其輕微,並不影響王秀
玲工作及日常生活。原審未查上情,判令陳麗芬應給付王秀
玲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其利息,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王秀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王
秀玲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0年9、10月間,陳麗芬與王秀玲均任職於新市就業服務臺
;陳麗芬因不滿王秀玲之工作方式及態度,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開任職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王秀玲。
㈡陳麗芬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558號判決
陳麗芬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王秀玲於110年9、10月間懷有身孕,並於同年10月29日,因
下腹痛及子宮收縮至璟馨婦幼醫院就醫,經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書建議臥床安胎休養至生產為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麗芬上開所為,是否對王秀玲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㈡如陳麗芬上開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王秀玲之非財產上
損害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秀玲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35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公然侮辱罪,共3罪,
各處拘役1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494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11號卷第15至24頁),陳麗芬對於上情復不爭執。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王秀玲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新市就業服務臺遭陳麗芬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故是否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陳麗芬以如附表所示
言語辱罵王秀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辱罵王秀
玲之言詞:「沒家教」、「臭俗仔」、「瘋查某」、「醜戈
厚屎(臺語)」、「無三小路用(臺語)」等語,參之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均具有貶損及侮辱之意思,足以對王秀玲之
人格、尊嚴造成相當之貶抑,及減損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是
王秀玲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陳麗芬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核屬有據。雖陳麗芬抗辯
其對王秀玲為上開行為時,辦公室門窗均關閉,除兩造外並
無其他同事或民眾等第三人在場,王秀玲名譽權並未受到損
害等語。惟查,陳麗芬上開辱罵王秀玲之時間,係兩造所在
之新市就業服務臺對外服務期間,而民眾於服務期間內均可
進入上開服務臺洽公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
1年11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38773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卷第21至27頁),可見
上開事實發生時,該處係屬不特定人得進入或見聞之場所,
要難排除民眾因洽公而有所聽聞,且民法上名譽權侵害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而陳麗芬對王秀玲為附表所示之言詞,均足以對王秀玲之
人格、尊嚴造成相當之貶抑,及減損其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既如前述,則王秀玲主張其名譽權因陳麗芬之辱罵行為受有
侵害,即非無據,陳麗芬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陳麗芬
另辯稱本件紛爭係因王秀玲工作方式及態度不佳所引發等語
,乃屬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對其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及應
就其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王秀玲為大學
畢業,已婚,有2名小孩,目前擔任科技公司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約3萬2,480元,名下無財產;陳麗芬為大學畢業,未
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母與祖父母,在臺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收入3萬6,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陳麗芬卻在不特定人得進入或
見聞之工作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王秀玲,貶抑王秀玲
人格尊嚴及減損其社會上客觀評價,及考量兩造之關係、陳
麗芬行為之動機、行為之內容以及對於王秀玲造成損害之程
度等因素,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王秀玲請求陳麗芬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王秀玲固
提出其於110年10月29日因下腹痛及子宮收縮至璟馨婦幼醫
院就醫,經醫師建議臥床安胎休養至生產為宜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孕婦身分,及其因陳麗芬所為言語辱罵
之侵權行為致下腹痛及子宮收縮需就醫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判決陳麗芬應賠償8萬元之金額過低等語。惟查,本件陳麗
芬所為侵權行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王秀玲、侵害
其名譽權為內容,則王秀玲因陳麗芬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主要應審酌其人格、尊嚴因陳麗芬行為所受之貶抑,及
其社會上客觀評價因而所受之減損程度,至王秀玲當時固懷
有身孕、經醫師診斷建議臥床安胎休養,惟此尚難認與本件
侵害名譽權有關而為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其執此指摘原審未
予以審酌及判命陳麗芬給付之賠償數額過低等語,容有所誤
,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王秀玲請求陳麗芬給付8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王秀玲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秀玲主張陳麗芬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市就業
服務臺,以如附表所示言語對其辱罵,侵害其名譽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麗芬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主張及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陳麗芬敗訴之判決
,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秀玲之請求,均無不合,是兩
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陳麗芬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業服務中心函詢
王秀玲自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出缺勤紀錄及出差
日期與地點,以及請求傳訊證人張彩玲、李奇玫及林育詩以
證明王秀玲工作態度不佳部分,因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
定並無關聯性,且陳麗芬侵害王秀玲名譽權之事實,已臻明
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陳麗芬聲請
調查上開證據,應無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內容 1 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 真的很沒家教、沒家教、奉祀爭神、只會爭。 2 民國110年9月17日11時許 很白目、一無是處、真的生眼睛沒有看過像妳這麼差勁的、臭俗仔、一點都沒有長進、瘋查某、醜戈厚屎、一副嘴臉、醜死了。 3 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許 臭俗仔、無能、一無是處、人格違常、無三小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