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75號
TNDV,112,簡上,17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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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蕭肇文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超
明華
林錦福
相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冠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施衣峯,並經施衣峯於112年8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為訴外人張伯豪所有廠牌賓士、顏色黑 、出廠年月西元2007年9月、車牌號碼「5891-ZR」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牌號碼業於109年8月12日遭 註銷),前由張伯豪質當予桃園市聯邦當鋪(下稱聯邦當鋪) ,嗣因張伯豪無力取贖以致系爭車輛流當,聯邦當鋪遂將系 爭車輛無償讓渡予訴外人吳境勳,其後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 28日以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向吳境勳購買系爭車輛, 並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買受時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權利 車,然張伯豪有將行照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聯邦當鋪,並交付 系爭車輛,且上訴人亦已支付價金且受領交付占有,而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至少亦應認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物權變動之 人,得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因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遭註銷,上訴人遂懸掛另一輛賓士汽車之 車牌「BMP-6293」,並於111年8月18日17時許,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敬路口,惟遭被上訴人查獲使 用他車號牌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查扣系爭車輛並移置保管。 上訴人雖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 車輛,然被上訴人堅稱須原車主張伯豪本人始得領回,顯 與法規不符。系爭車輛最後因保管逾6個月遭被上訴人拍賣 ,然系爭車輛尚在訴訟中,被上訴人不應逕自拍賣系爭車輛 。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345條、第757條、第761 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之規定,有權領回移置保 管車輛者,以該車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即應由車籍資料登記 之車主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始得發還移置保 管之車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9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案 ,債權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而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在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 抵押物前,仍以提供抵押物之抵押債務人為所有權人,上訴 人依法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提出流當證明、 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或委託書等資料,然因車主本人未到場 ,被上訴人無法辨別相關文件之真偽,據以認定所有權歸屬 ,而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亦無實體法上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8日因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道路,遭被 上訴人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經通知車主張伯豪及動產擔保 抵押權人匯豐公司限期領回,二者均未辦理領車程序,被上 訴人爰依規定於112年3月10上網公告拍賣系爭車輛,嗣於同 年4月1日由拍賣得標者提領車輛出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01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01條請求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若非所有 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 請求權。




   ⑵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張伯豪,而張伯豪於108年6月1 4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匯豐公司,復於109 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質當於聯邦當鋪,於110年2月18 日成為流當物,後系爭車輛經聯邦當鋪於110年5月13日 無償讓渡予吳境勳吳境勳再於110年5月28日以115,00 0元讓渡予上訴人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被保險人張伯豪)、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張伯豪系爭車輛之行照及身分證影本、桃園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18日桃當紅證字第38號證明書 影本、聯邦當鋪吳境勳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吳境 勳身分證影本、吳境勳與上訴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頁、 原審卷第33頁、第45頁、第77-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情堪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然觀 諸系爭讓渡合約書第1點、第3點及第4點分別載明:「 甲方(即吳境勳)將車主……之汽車乙輛轉讓權利於乙方 (即上訴人),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三、本車 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 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 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 、「四、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銀行、 融資公司取得,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 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 ,不得提出異議。」等語(原審卷第85頁),且上訴人 自承:買受時知悉系爭車輛為權利車;我覺得我取得的 是「使用物權」,吳境勳跟我說我只能取得系爭車輛的 「使用物權」,不能辦理登記,吳境勳銷售時有跟我說 ,系爭車輛是被典當,原所有人不好找等語(調字卷第 16頁、原審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之 初,不僅知悉系爭車輛係權利車,更知悉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係張伯豪,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能買受系爭 車輛之使用權,且其與吳境勳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合約書 亦明白揭示系爭車輛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使用 權及保管權利」,而不包括「所有權」。
   ⑷本院審酌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以及上訴人對於交易 內容之認知,堪認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之雙方乃係就「 移轉系爭車輛之行駛、保管等使用權」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並由吳境勳將系爭車輛行駛、保管等使用權讓渡予



上訴人,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上訴人無從依 系爭讓渡合約書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堪可認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使其未依系爭讓渡合約書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亦應認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物權變動之人,得 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 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 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 ,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 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 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吳 境勳簽署之系爭讓渡合約書第3條記載:「本車係動產 抵押貸款之標的物,...,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 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第4條復載:「乙方 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例如:銀行、融資公司取 回,...,牌照註銷等),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 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調字卷第19頁),本 院審酌上開文字已明確載明「不過戶」、「可能遭銀行 或資融公司取回」等內容,而上訴人為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當知悉系爭車輛之讓渡僅為使用權利之買賣, 而不包括辦理象徵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程序,因此,上訴 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之規定,主張其為善意受讓 人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8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車輛,並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況被 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0日依法拍賣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4月1日由得標者提領出場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112044504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 -46頁),亦即系爭車輛已不在被上訴人占有狀態下,上 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此外,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在扣押期間有何保管費 用須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80 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系爭 車輛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
   上訴人固另依民法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之 保管費用,惟查,上開條文均僅係民法物權編之定義性條 文,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為無理由 :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 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29 4條、第295條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 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乃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
  ⒉上訴人固依民法第345條、第294條及第295條等規定為本件 請求,惟上開條文經核均屬債權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只能 向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給付,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 債權之請求,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345條、第7 57條、第761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01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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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