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2年度,2號
TNDV,112,破,2,2023122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鴻威律師即進佶營造有限公司清算

相 對 人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慶忠律師進佶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成立,從事綜合 營造業及土石採取業,於102年至110年間共承攬臺南市大內 、左鎮、官田等區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水利工 程標案達165件,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葉士銘於111年 7月22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處理未了事務,嗣經本院111年11 月3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929,431元,相對 人之資產僅剩五台車輛,其折舊後之殘值加總為1,411,800 元,另相對人尚有106年至110年間所承攬水利工程標案已到 期可領回之工程保固款,共365,332元及將來可領回之保固 款964,609元,相對人之資產總計為2,741,741元,顯已不足 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 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汽車工程保固款 共計2,741,741元,此有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固款清冊(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至33頁)。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金額為40,929,431元,尚欠111年 8月營業稅81,427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 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 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 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 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 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相對人之資產 尚有價值,認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 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相對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 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堪認其資產尚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剩餘,有破產之實 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破產。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劉慶忠律師 登錄於臺南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 南律師公會,經函覆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 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 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