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俊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俊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人名 下除第一銀行京城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79元及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100年出廠、101C.C.)外,查無其他 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 ,惟債權人於清算期間均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2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及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單、存 摺影本、勞保資料影本為證(111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29-37 、53-59、113-115、221-219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8,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賴 正三,每月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計父親賴正三呼吸照 護病房住院費、醫療費及照護費共計約28,000元(本院卷第 115頁)。本院審酌賴正三為30年生,現年82歲,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共計28,000元,尚屬合理。 ㈢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28,000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8,000元,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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