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債 務 人 卓宴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送達代收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蘇毓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許文穎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王筱鈞
債 權 人 鄭靜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已清償)
法定代理人 李玟玟
送達代收人 顏文秀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宴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自106年7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3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暨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 更正裁定,業於108年1月2日確定;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 4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 新臺幣(下同)168,230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裁定 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 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5月2日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本件原聲請更生,嗣聲請清算,依消債條 例第79條規定,更生程序受償不足部分,其他債權人可以有 優先受償之權益,依據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 定第5頁㈤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為534,384元,扣 除生活必要費用,可處分所得餘額為236,496元,依消債條 例第78條規定,應以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餘額作為消 債條例第133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標準,再依鈞院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記載,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除本次 提出之編號二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編號三郵局存款部分, 合計金額為168,230元,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清償金額114,642元,合計清算財團財產總計分配397,514 元,顯然已大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餘額;另具狀陳報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前經鈞院1 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本行應受 償金額74,808元,債務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自107年1 1月12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11,429元,依 法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倘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 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㈤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前請求鈞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太新段不動 產,而遭認定變賣金額不足清償別除權之擔保債權,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然按裁定內容所載,該不動 產制執行鑑定價額資料僅止於105年間,依近年不動產市 場行情飛升之速,不代表該不動產現今即無處分實益,因 此仍請鈞院選任管理人將該不動產變賣,以免債權人債權 蒙此巨大損失。
⒉依鈞院111年12月14日分配表之記載,本行於債務人清算程 序中分配受償48,182元,僅佔債務人所積欠債務1.4%,債 務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 期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於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情事。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鑒核債 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㈧債權人鄭靜略以:債權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及優先債權,故債 務人本項債務不得免責。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 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消債條
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 ,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5, 24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為準。
⒉債務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自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暨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更正 裁定,業於108年1月2日確定;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 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7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依債務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6年7月)起迄 今之工作收入為:106年7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坤威機械有 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816,000元、107、108年度各發 放年終紅包2,000元、自110年2月至111年9月及112年4月 任職於盛足額國際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517,650元 、111年度給予開工紅包600元,此有坤威機械有限公司及 盛足額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5-141 頁)附卷可憑,故其於106年7月至112年7月期間之薪資所 得應為1,338,250元(計算式:816,000元+4,000元+517,6 50元+600元=1,338,25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 ,332元(計算式:1,338,250元÷73個月=18,3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領取就業 給付85,680元、於111年10月3日領取生育補助50,500元、 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補助20,20 0元(計121,200元)及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普發補助 款6,000元,共計領得補助款263,38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57-183頁)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補助款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 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就業、生育及留職 停薪補助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全民普發 補助款,並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亦不得列入債務人
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3 32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6年度每人每 月為11,448元、107至109年度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 304元、111至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6 年度為13,738元、107至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為1 5,965元、111至112年度為17,076元。準此,本院審認債 務人於106年7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2年7月止約73個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卓素珍費用共計1,327,078元 【計算式:(13,738元+2,650元)×6個月+(14,866元+2, 650元)×36個月+(15,965元+2,650元)×12個月+(17,07 6元+2,650元)×19個月=1,327,078元】,平均每月支出為 18,179元(計算式:1,327,078÷73個月=18,1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53元(計算式:1 8,332元-18,179元=153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 ,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 止,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坤威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2,000元,共528,000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272號 卷第10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 間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
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母親之支 出)為17,74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為425,760元(計算式:17,740元×24個月=425 ,760元);惟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103至104年度每人每月為10,869元、105年度為11,448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以其1.2倍計算,103至104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3,043元 、105年度為13,738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母親之支出)應以399,986元 【計算式:《13,043元+{(13,043元-遺囑年金2,268元)÷ 4}》×14個月+《13,738元+{(13,738元-遺囑年金2,268元) ÷4}》×10個月=399,986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
入。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9,986元後 ,尚餘128,014元(計算式:528,000元-399,986元=128,0 1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168,230元, 業如前述,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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