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79號
TNDV,112,消債清,79,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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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 112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元大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 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 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無業,僅 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發放每月約5,065元之身 心障礙補助及約5,760元之租金補貼維生,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39頁、第27頁、第17頁、第197頁 至第206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民事陳報狀、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第175頁、第19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81,124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業經其提出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1頁)。從上開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於103年2月19日核定為慢性腎衰竭,且於108年3月15日之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為極重度,堪認聲請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 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因具身心障礙者資格, 現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每期(月)領 有租金補貼5,040元;另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 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 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元, 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 取其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2 1631071號函、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南市平社字 第1120792459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0日 南市都住字第1121405494號函、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 保普老字第11213074910號函1紙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且聲請人自陳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臺南市政府補助每月25 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2紙,僅其中1紙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為39 ,33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陳報



檢附之有效保單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據 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10,355元【計算式:5, 065元+5,040元+250元=10,355元】,其餘部分雖均非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4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0,355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355元-17, 076元=-6,721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元大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6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1紙、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 見調字卷第77頁、第7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



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商業銀行是否仍願提供相 同方案,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元大商業銀行雖表示如聲請人撤銷清算再重 新聲請調解,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之還款方案(見本 院卷第138頁),另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新 光行銷公司亦分別有提出每期約給付1至2千元不等之還款方 案(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5頁),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自陳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 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於109年9月29 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649,976元,但領取時間迄 今已逾3年,以聲請人每月超支至少6,700元,估算其餘額約 為400,000元【計算式:649,976元-6,700元×12月×3年=408, 776元】,縱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39,339元,亦仍無從1 次性清償聲請人超過600,000元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每月 仍無可處分之餘額清償剩餘債務。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 頁、第9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選擇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 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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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