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 及電信費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7萬970元,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471元 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現任職於丙○○○○ ○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2,869元、父親扶養費7,804元、長子扶養費9,097元,已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況且債務人另積欠資 產公司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 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於11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彙整結果,債務人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164,778元,並提 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6,471元」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於112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本院卷第29-43、115、219-230、297-311頁),且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3頁) ;另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 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普通債務本息684,437元;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9月8日 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55,454元及信用卡債務364,819元; 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07、245-269頁);另據債權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電信費①4,530元、②7 ,315元、③11,147元,其中第②筆債權已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第③筆債權已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陳報狀可 參(本院卷第213頁)。至於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 權人丁○○○○○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除丁○○○○○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 完結(本院卷第273頁),其餘債權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均未 向本院陳報債權(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於110年2月起任職於丙○○○○○(茶之魔手中華西店),自 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3萬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丙○○○○○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3-97、233頁),且經 丙○○○○○於112年9月19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09頁),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自106 年12月26日起即未投保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則為丙 ○○○○○(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認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採信。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除於110年6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 專案1萬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名下無不動
產、汽車及郵局存款,財產總額為0元,亦無投保以自己為 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61、89-91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7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3837號函附債務人儲金 帳戶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 12140407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9-191、271頁)。基此 ,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其每月 薪資3萬元為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2,869元(本院卷第2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債務人之次男於95年8月28日出生,現年為17歲,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9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 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 17,076元為限,惟該名未成年子女戶籍父親欄位空白,是債 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次男,應屬真實。債務人之次男具有身 心障礙者資格,自112年2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3,772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日函可稽 (本院卷第271頁),是扣除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後, 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次男扶養費用應以13,304元為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772元=13,30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未成年次男扶養費9,097元(本院卷第27頁),未逾上 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 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父戊○○於42年8 月4日出生(本院卷第51頁),現年70歲,名下財產僅有1輛91 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 報任何所得,此觀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 明(本院卷第183-186頁),截至112年9月8日止,戊○○未曾請 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 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但因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自110年1 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8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271頁),是依戊○○之前開財產 所得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 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 為限。戊○○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計算(本院卷第27頁) ,債務人每月負擔戊○○之扶養費應以12,011元為上限(計算 式:17,076元-5,065元=12,011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父親扶養費7,804元(本院卷第27頁),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 ,核屬適當,自應納入其支出之範圍內。
㈤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2,869元、未成年次男扶養費9,097元、父親扶養費7,8 04元,每月餘款230元(計算式:30,000元-12,869元-9,097 元-7,804元=230元),顯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程序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6,471元」分期清償 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 現年已50歲(本院卷第45頁身分證影本),目前從事飲料店員 工,須扶養具有身心障礙資格之次男及父親,每月可處分所 得僅23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情狀,堪認債 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287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