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90號
TNDV,112,消債更,90,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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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 王志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2,690,46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1年2月間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 議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3%,按月清償8,3 28元,聲請人如期繳納半年,嗣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聲請 人每月收入驟減至26,000元,尚須繳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每月17,000元,致無力繳 付協商款項而毀諾;復於112年1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繳付6,5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尚 須扶養父、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一)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 ,按月清償8,328元,聲請人嗣於111年8月毀諾等情,有 滙豐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翁石,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本院即以26,000元作為聲 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 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 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 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 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 當時之協議金額8,328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王世賢為53年3月18日、母親朱美霞為63年7月15日 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王世賢朱美霞於 110、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且均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王世賢朱美霞應有相當 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王世賢朱美霞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父親王 世賢及母親朱美霞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
(四)聲請人雖主張毀諾係因其尚須繳納和潤公司汽車貸款17,0 00元,以致無力清償,而於111年8月毀諾云云。惟和潤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聲請人本 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



量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聲請人另 於協商成立後因借貸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 請人於協商後毀諾,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其毀諾並不符 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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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