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錦同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詠真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詠真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 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 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有明定。三、聲請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應堪認定。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 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起訴顯無理由,故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