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6號
TNDV,112,抗,156,20231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劉娜娜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 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 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遊覽車2部向相對人設定抵 押借款,因債務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73,400元, 抗告人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立附表 所示之本票,迄至112年9月27日,前開債務剩餘959,300元 尚未清償。前開2部遊覽車靠行於第三人富灥遊覽車有限公 司(下稱第三人富灥公司),並由該公司及第三人楊金龍負保 管之責,相對人應先要求第三人富灥公司交付遊覽車,拍賣 後如不足清償,再向保證人即抗告人追償,相對人捨此不為 ,逕向保證人即抗告人追償,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已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而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已 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 審裁定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 主張之抗告理由,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 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 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 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1 111年9月26日 2,073,400元 959,300元 112年9月27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